第十七条 对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同总机构和其他分支机构执行不同税率的二级分支机构,先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全部应纳税所得额,然后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比例和第十条规定的计算办法,计算划分不同税率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再分别按各自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后加总计算出汇总纳税企业的应纳所得税总额,最后再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比例和第十条规定计算出各自应分摊的企业所得税款,分别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就地缴纳。 第十八条 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汇总纳税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预缴。 第十九条 总分支机构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从业人员、资产总额汇总后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标准的,其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条 企业所得税全部为中央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的汇总纳税企业,不实行中央和地方分享税款的,不就地分摊预缴企业所得税,统一在总机构所在地汇总预缴。 第二十一条 汇总纳税总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统一按月或季预缴,具体预缴方式,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章 预缴税款的具体要求 第二十二条 总机构在每月或季度终了之日起10日内,根据总分支机构汇总利润额,计算总分支机构分摊税款,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以下简称《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主管税务机关对总机构报送的《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在报送的当天审核确认并签字盖章后,总机构在2个工作日内反馈给各分支机构,作为各分支机构预缴企业所得税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总分支机构应将本期计算分摊的企业所得税款,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就地申报预缴。 第二十四条 总分支机构在月(季)度纳税申报时,总机构除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外,还应在第一个申报期内报送各分支机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分支机构在月(季)度纳税申报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分支机构月(季)度纳税申报表按照表中所发生的项目及逻辑关系填写。 第二十五条 总机构在所得税预缴期限内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时向分支机构提供《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的,应采取其他方式通知分支机构在预缴期限内缴纳企业所得税,并说明不能提供《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的原因;但总机构最迟不能超过预缴期的当月或季提供《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分支机构已经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同《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分摊的企业所得税的差额在下一税款预缴期内补缴或抵减。 第二十六条 总机构在预缴期限内,既不能提供《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也不采取其他方式通知分支机构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责令总机构限期计算各分支机构应分摊的税款,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对分支机构当期应分摊的税款追缴入库。 第二十七条 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分支机构的年度财务报表等纳税资料,对二级分支机构计算分摊税款比例的三个因素、计算的分摊税款比例和应分摊缴纳的所得税税款进行审查核对;对纳税资料有异议的项目,应于收到《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后15日内,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复核建议,并附送相关数据资料;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必须于收到复核建议后10日内,对分摊税款的比例进行复核,作出调整或维持原比例的决定,并将复核结果函复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证明能够证实税款的分摊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可逐级向上级税务机关反映。但在复核期间二级分支机构应先按总机构确定的分摊比例申报缴纳税款。 第二十八条 汇总纳税企业分摊预缴企业所得税时,由于总机构计算上的错误,造成总机构与分支机构或各分支机构之间存在多缴或少缴税款情况的,总机构应在下一税款缴纳期内,对总机构或分支机构少分或多分税款的差额部分分摊到总机构或分支机构补缴或扣减。 第四章 汇算清缴和纳税检查 第二十九条 汇总纳税总分支机构,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总分支机构年度纳税申报时,总机构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总分支机构汇总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及附表和年度财务报表;分支机构报送本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及附表和年度财务报表。 (二)总分支机构年度纳税申报表按照表中所发生的项目及逻辑关系填写。 第三十条 总分支机构在一个纳税年度内,需要向税务机关报送的其他审批、审核或备案事项,应按有关程序、时限和要求等有关规定报送材料,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前及时办理。 第三十一条 [条款废止]总分支机构由于生产、经营需要,需在总机构和各个分支机构间调剂使用费用的,总分支机构在同一个盟市的,需出具经盟市税务机关审核盖章的费用调剂使用表或有关证明;总分支机构跨盟市的,需出具经自治区税务机关审核盖章的费用调剂使用表或有关证明;对于需由总机构统一计算的税前扣除项目,分支机构不进行纳税调整,由总机构统一处理。 【税屋提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总分支机构由于生产、经营需要,需在总机构和各个分支机构间调剂使用费用的,总分支机构在同一个盟市的,应将费用调剂使用表或有关证明报盟市税务机关备案;总分支机构跨盟市的,应将费用调剂使用表或有关证明报自治区税务机关备案;对于需由总机构统一计算的税前扣除项目,分支机构不进行纳税调整,由总机构统一处理。】 第三十二条 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由总机构汇总计算本纳税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扣除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已预缴的税款,按照第九条第四款和第十条的有关规定确定该纳税年度总分支机构应缴应退税款,分别由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就地办理税款缴库或退库。 第三十三条 汇总纳税企业在纳税年度内,预缴税款少于全年应缴税款的,应在汇算清缴期间,由总、分支机构分别结清应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预缴税款超过应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分别办理退税,或者经总、分支机构同意后分别抵缴其下一纳税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三十四条 [条款修订]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各自分管的总分支机构实施企业所得税年度检查,总分支机构在同一个盟市、计划单列市内的,由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组织实施。对因亏损未进行分配税款的总分支机构的检查,应在每年汇算清缴结束后两个月内进行。 税屋提示——将第三十四条“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各自分管的总分支机构实施企业所得税年度检查,总分支机构在同一个盟市、计划单列市内的,由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组织实施。对因亏损未进行分配税款的总分支机构的检查,应在每年汇算清缴结束后两个月内进行。”修改为“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各自分管的总分支机构实施企业所得税年度检查,总分支机构在同一个盟市、计划单列市内的,由各盟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组织实施。对因亏损未进行分配税款的总分支机构的检查,应在每年汇算清缴结束后两个月内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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