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总分支机构查补的所得税额、滞纳金、罚款分别在总机构和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入库,分支机构应将检查结果及时通报总机构。 第三十六条 汇总纳税企业发生亏损的,总机构在汇算清缴时纳税调整的所得额和税务机关查补的所得额,按照税法有关规定,允许总机构抵补其亏损;抵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对汇算清缴应补税款,总机构应按照第九条第四款和第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出应分摊税款,由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分别办理入库;对查补税款由总机构分摊给被检查机构就地入库。 第三十七条 总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查补的所得税额,缴库程序和预算级次按照内财预〔2013]279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八条 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和各级分支机构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九条 汇总纳税企业当期汇总后亏损的,总机构应将主管税务机关签字(盖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复印件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同时提供给各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在申报期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第四十条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将其所属各级分支机构及上级机构的信息报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内容包括各分支机构名称、总机构名称、层级、地址、邮编、纳税人识别号及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地址和邮编。 第四十一条 上述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除另有规定外,应在内容变化后30日内报总机构或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需要变更税务登记的,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分支机构注销税务登记后15日内,总机构应将分支机构注销情况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四十二条 总机构和二级分支机构对本机构当年增加的所属分支机构,在纳税申报的当月或季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主管税务机关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核、鉴定。 第四十三条 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也无法提供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十四条 总机构集中支付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在总分支机构收入汇总后,按照规定比例计算的限额内可在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向以后年度结转。 第四十五条 总分支机构按照工资薪金总额计算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拨缴的工会经费等为本机构职工的工资总额。 第四十六条 总分支机构租出、租入的固定资产,由签订合同或协议的机构确定收入和费用。 第四十七条 [条款废止]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以下规定申报扣除: (一)总机构及二级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各自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不需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应并入二级分支机构,由二级分支机构统一申报。 (二)总机构将所属分支机构资产捆绑打包销售或转让,所发生的资产损失,由总机构向其主管税务机关专项申报。 第四十八条 [条款废止]各级税务机关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对总分支机构报送的需要审批、审核、备案的资料以及所得税优惠事项,要分别建立台账管理,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总分支机构的纳税情况和税务机关的管理情况,不定期地组织重点抽查,进一步强化后续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对汇总纳税总分支机构年度检查的处理,凡税法有规定标准的,按税法规定的标准执行,税法尚无明确规定的,可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十条 [条款废止]新税法施行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归国税或地税部门管理的,其所属的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也应归国税或地税部门征管;对于由国税或地税部门交叉管理的汇总纳税企业,应重新办理或变更税务登记,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部门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征管部门相一致;以后年度新成立的汇总纳税企业,其企业所得税征管部门也应同总机构管理部门相一致。 第五十一条 汇总纳税企业不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执行。 第五十三条 [条款废止]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明确废止文件的补充《通知》同时废止。 第五十四条 [条款废止]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自治区境内的汇总纳税企业原有的一些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国家有新政策出台,按新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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