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2013年第7号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条款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3-06-18
摘要:在同一个盟(市)、计划单列市内从事生产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其企业所得税是否需要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摊预缴,由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条款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2013年第7号         2013-6-18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规税务机构名称修订。第三条、第三十四条已修订,具体修订请看正文标注。删除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
  2.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6号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6年9月29日起,本法规第三十一条废止。
  3.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1号 关于修订内蒙古自治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本法规第三十一条修订为总分支机构由于生产、经营需要,需在总机构和各个分支机构间调剂使用费用的,总分支机构在同一个盟市的,应将费用调剂使用表或有关证明报盟市税务机关备案;总分支机构跨盟市的,应将费用调剂使用表或有关证明报自治区税务机关备案;对于需由总机构统一计算的税前扣除项目,分支机构不进行纳税调整,由总机构统一处理。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针对汇总纳税企业的特殊性,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3年6月18日

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自治区境内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监督和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以下简称“2012年第57号公告”)第三十二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汇总纳税企业是指设在自治区境内的居民企业(以下简称总机构),其只在自治区境内设立跨盟(市)、旗(县)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或单位(以下统称分支机构)。除另有规定外,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条款修订]在同一个盟(市)、计划单列市内从事生产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其企业所得税是否需要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摊预缴,由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税屋提示——第三条“在同一个盟(市)、计划单列市内从事生产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其企业所得税是否需要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摊预缴,由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修改为“在同一个盟(市)、计划单列市内从事生产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其企业所得税是否需要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摊预缴,由各盟(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第四条 总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57号公告执行。

  第五条 总机构设立的各级分支机构,实行逐级汇总制度;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统一在二级分支机构进行核算的,由二级分支机构直接汇总到总机构,不再层层汇总上报。

  二级分支机构,是指汇总纳税企业依法设立并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登记证书)且总机构对其财务、业务、人员等直接进行统一核算和管理的分支机构。

  第六条 汇总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一)统一计算,是指总机构统一计算包括汇总纳税企业所属各个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在内的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

  (二)分级管理,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都有对当地机构进行企业所得税管理的责任,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别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

  (三)就地预缴,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分月或分季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四)汇总清算,是指在年度终了后,总机构统一计算汇总纳税企业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应纳所得税额,抵减总机构、分支机构当年已就地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后,多退少补。

  第二章 税款计算、分配和预缴

  第七条 总机构汇总计算出的应纳税额,50%在各分支机构间分摊,各分支机构根据分摊的税款就地办理缴库;50%由总机构分摊缴纳。具体的税款缴库程序和预算级次按照(内财预〔2012]2249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分支机构税款分配,由总机构按照各分支机构上一年度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及权重比例计算分摊;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其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统一计入二级分支机构核算。

  第九条 上一年度分支机构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分别是指分支机构上年度全年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数据和上年度12月31日的资产总额数据,是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核算的数据。具体包括:

  (一)分支机构的营业收入,是指分支机构销售商品、提供劳务、让渡资产使用权等日常经营活动实现的全部收入。其中,生产经营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收入是指生产经营企业分支机构销售商品、提供劳务、让渡资产使用权等取得的全部收入。金融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收入是指金融企业分支机构取得的利息、手续费、佣金等全部收入。保险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收入是指保险企业分支机构取得的保费等全部收入。

  (二)分支机构职工薪酬,是指分支机构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给予各种形式的报酬以及其他相关支出。

  (三)分支机构资产总额,是指分支机构在经营活动中实际使用的应归属于该分支机构的资产合计额。

  (四)三因素的权重依次为0.35、0.35、0.30。计算公式:

  某分支机构分摊比例=(该分支机构营业收入/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之和)×0.35+(该分支机构职工薪酬/各分支机构职工薪酬之和)×0.35+(该分支机构资产总额/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0.30

  第十条 总分支机构按以下公式计算分摊税款:

  (一)总机构分摊税款=汇总纳税企业当期应纳所得税额×50%

  (二)所有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总额=汇总纳税企业当期应纳所得税额×50%

  某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总额= 所有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总额×该分支机构分摊比例

  第十一条 汇总纳税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总机构首次计算分摊税款时采用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数据,与此后经过中介机构审计确认的数据不一致的,不作调整。

  第十二条 总机构设立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且该部门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与管理职能部门分开核算的,应将该部门视同一个二级分支机构,就地分摊预缴企业所得税。分开核算是指单独设置账簿、会计科目进行核算。

  第十三条 实行分摊税款的总机构、二级分支机构之间,发生合并、分立、管理层级变更等形成的新设或存续的二级分支机构,不视同当年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仍应就地分摊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 当年由于重组等原因,总机构从其他企业取得重组当年之前已存在的二级分支机构,并作为本企业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该二级分支机构不视同当年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仍应就地分摊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五条 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分摊预缴企业所得税;当年撤销的二级分支机构,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之日所属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间起,不就地分摊预缴企业所得税,其所实现的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由总机构统一汇总计算后同存续分支机构按照规定就地分摊预缴。

  第十六条 总机构所属的分支机构变更为法人结构的,从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不再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从营业执照变更之日前当月或季所实现的利润总额汇总到总机构,总机构计算出应纳税额后,按照有关规定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就地分摊预缴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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