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问题解答(宁波市国税局、2015年)

来源:宁波市国税局 作者:宁波市国税局 人气: 时间:2015-03-03
摘要:宁波市国税局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问题解答 一、企业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已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十、租赁合同约定车辆的保险费、车船税和年检费由承租方承担,承租方收到抬头为出租方的票据,能否作为税前扣除的凭据?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承租方按照独立交易原则支付合理的租赁费凭租赁发票税前扣除外,租赁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间发生的、由承租方负担的且与承租方使用车辆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费用,包括油费、修理费、过路费等,凭合法有效凭据准予税前扣除;与车辆所有权相关的固定费用包括车船税、年检费、保险费等,不论是否由承租方负担,均不予税前扣除。

二十一、汽车销售公司赠送给客户的购置税、保险费、车内装饰、保养等能否在税前扣除?企业作促销费用,以购置税、保险费发票复印件(客户名)入账。

答:汽车销售公司以购置税、保险费发票复印件(客户名)入账,赠送给客户的购置税、保险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赠送的车内装饰、保养,应将总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销售收入。

二十二、债务重组是否必须是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发生?如债务人并未发生财务困难,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书面协议,就债务人的债务作出让步是否属债务重组?

答: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者法院裁定书,就其债务人的债务作出让步的事项。如果债务人并未发生财务困难,只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达成书面协议的,那么债权人作出的债务让步不能按照债务重组规定确认债务重组损失

二十三、企业财产损失发生在2014年度,由于保险理赔问题,保险公司赔偿收入估计要2015年才能确定,问:该企业财产报损年度是2014年还是2015年?如果是2014年作为报损年度,2015年收到保险赔款收入是否追溯调整2014年损失?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2011年第25号)规定,资产损失分为实际资产损失和法定资产损失。实际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实际处置、转让资产发生的、合理的损失,具有损失金额永久性、损失金额确定性和损失年度固定性等三大特征;法定资产损失是指符合法定条件的资产损失,具有损失金额暂时性、损失金额不确定和损失年度不固定等三大特征。

因此,该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须作以下分析确定:如果损失发生后无需经过残值预估即可确定损失金额的,应判定为实际资产损失,不论保险公司在2014年或在2015年赔付的,该项资产损失应在2014年度申报扣除;如果保险公司须依据受损资产(残值)评估价格方能确认赔付金额,进而确定损失金额的,应判定为法定资产损失,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专项申报后,在申报年度税前扣除。

二十四、《汇总纳税办法》第15条“分支机构分摊比例”中“职工薪酬”是仅指工资薪金还是《会计准则》(小)规定的职工薪酬,即包括职工工资、基本社会保险费、三项经费等?

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规定,上年度分支机构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是指分支机构上年度全年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数据和上年度12月31日的资产总额数据,是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核算的数据。

二十五、核定征收企业年度中发生的偶然的大额非主营收入,如房屋土地出让、搬迁收入等,如何调整其应纳税所得率?如何理解30号文核定征收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变化达到20%的,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的规定,具体调整标准是什么,执行中如何把握?

答:在落实核定征收政策工作中,应坚持应收尽收原则、谨慎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和分类逐户核定应税所得率等,保证同一区域内规模相当的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所得税税负基本相当。对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核定征收企业,应结合不同项目年度应税收入、应纳税所得额加权计算出年度实际应税所得率,并统一在年度汇算清缴工作中加以调整。

二十六、研发费加计扣除企业取得国内外专业测试机构的研发产品测试费是否可加计扣?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规定,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可纳入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范围。因此,除此之外,企业取得国内外专业测试机构的研发产品测试费不可加计扣除。

二十七、高新技术企业中的研发费是否包括支付给研发人员的福利费?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规定,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放心保)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可纳入税前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范围。因此,归集高新技术企业研发费用时可以同口径比照执行,但福利费不属于上述范围内,支付给研发人员的福利费不得归集高新技术企业研发费用中。

二十八、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中,国税发[2008]116号第6条第2款规定,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问:受托研发单位具体应提供什么材料和要求?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规定,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

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委托研发项目的具体费用及其支出明细情况。委托企业须凭受托方所提供的费用支出明细,按照国税发[2008]116号和财税[2013]70号规定,分析填报《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确定该研发项目加计扣除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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