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问题解答(宁波市国税局、2015年)

来源:宁波市国税局 作者:宁波市国税局 人气: 时间:2015-03-03
摘要:宁波市国税局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问题解答 一、企业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已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宁波市国税局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问题解答

资产损失备案改备查风险加大 企业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何晓霞>

一、企业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已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若会计与税收上处理不一致,该如何处理?在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时,又如何计算?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新购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仪器、设备,允许其实行加速折旧办法,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也就是说,企业会计处理上是否采取加速折旧方法,不影响享受加速折旧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在享受加速折旧税收优惠政策时,不需要会计上也同时采取与税收上相同的折旧方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企业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已享受加速折旧政策的,在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应按照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有关文件,就已经进行准确会计处理的折旧、费用等金额进行加计扣除。因此,对于开展研发活动的企业而言,一方面新购的仪器、设备支出享受加速折旧优惠政策可以提前税前扣除,减轻企业投资初期的税收负担;同时若符合加计扣除条件的,其按照(小)会计准则规定进行折旧处理(或加速折旧)处理的折旧、费用等金额,仍可以计入加计扣除基数进行加计扣除,享受双重税收优惠。

应注意的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规定,小型微利企业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所发生的折旧、费用等金额,不能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

二、2014年企业购入单位价值在100万元以下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和设备,会计上采用平均年限法,税收上允许一次性税前扣除。在研发完成后企业将专用设备对外销售,是否要追回已享受的加速折旧优惠?

答:允许单位价值在100万元以下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和设备在企业购入当期一次性税前扣除,其实质上将企业发生的固定资产支出在当期费用化处理,不再通过分年度计算折旧的方式在税前扣除。企业研发完成后,对外销售该仪器和设备时,应依照销售收入全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但无需追回已享受的加速折旧优惠。

出售已经一次性税前扣除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也须依照销售收入全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

三、企业2014年12月份购入单价小于5000元的固定资产,在哪个月份进入成本费用?是所属2014年12月还是2015年1月?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规定,企业2014年12月份购入的单价小于5000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2014年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四、企业在 2013年12月31日前持有的单位价值(原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2014年度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享受加速折旧政策时,当初预计的固定资产残值能否一次性税前扣除?

答:本着有利于企业的原则,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规定,对于在2013年12月31日前持有的单位价值(原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税收上已经作为固定资产进行处理的,其折余价值部分,包括预计残值,可在2014年1月1日以后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新年报A107041附表《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中第8行“二、本年企业总收入”,填报说明要求填报纳税人本年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这与此前中注协对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过程中“总收入”指标解释不一致,中注协认为“总收入”指销售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问: “总收入”是否被重新解释和定义?

答: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意味着企业当期各项目实现的应纳税所得额合计数依照15%优惠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因此 “总收入”为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应填报纳税人本年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六、关于投资方收到年度中期分配的当年税后利润处理问题。投资方要求全资子公司进行中期分配当年税后利润,在拿到当年中期税后利润后,进行股权转让(转让收入不包含中期分配的当年税后利润)并且在当年进行注销,这种情况下投资方收到的中期分配的当年税后利润是否可认定为股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或应并入股权转让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

答:股息、红利是从被投资企业税后利润中分配的,将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作为免税收入,是克服同一经济来源所得重复征税的必然要求。只有真实开展被投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正确核算被投资企业税后利润,居民企业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方可作为免税收入。

七、根据政府部门要求,文化体育业企业对60岁以上人员免收门票。问:该门票是否需作视同销售并计收入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第875号)规定,文化体育业企业对60岁以上人员免收门票,不符合收入确认条件。

八、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15号公告所称的“筹建期”如何把握?筹建期间发生的各种支出如何确定?

答:筹建期是指企业签订投资协议后或合同被我国政府批准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之日的期间。

不同企业筹建期的时间以及筹建期间进行的经济活动是千差万别的,单从经济业务的表现形式上看,很难有一个或几个具体标准作为判定生产经营活动开始的依据,具体应按照企业实际经营情况分析判断。例如,商贸企业和服务性企业可以正式开业纳客的当天作为筹建期结束,工业企业可以从设备开始运作或第一次投料试生产作为筹建期结束,房地产企业筹建期结束日不得迟于首个开工项目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

企业必须如实核算筹建期间各项支出,准确确认并计量“开办费”项目。开办费是指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建活动相关的、除应计入有关财产物资价值外的各项费用支出,其既区别于为开始生产经营做预备所发生的购买原材料等生产性费用,也区别于因生产经营活动需要而购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非生产性费用。具体包括:筹办人员的工资薪酬及其各种社会保险,董事会费和联合委员会费,企业登记与公证的费用,印花税,筹措资本的费用,筹建期间发生的办公费、广告费、差旅费、业务招待费、人员培训费等,以及其他与筹建有关的费用,如资讯调查费、诉讼费、文件印刷费、通讯费以及庆典礼品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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