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一家税事所起诉京能房开鉴证价格胜诉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5-04-05
摘要: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呼商终字第00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国正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丽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京能公司答辩称,国正公司没有按照自治区发改委、自治区国税局、自治区地税局规定的"注册税务师收费标准"的范围约定价格,违反了《价格法》及相关部门的强制性规定,约定的价格条款无效。国正公司签订合同时未履行告知义务,存在欺诈行为,双方约定的价格显失公平,应当变更。本案服务费应执行政府指导价,按"涉税金额"即应缴税款金额1%-3.5%收费,国正公司的收费远超出了政府指导价,国正公司应当退还京能公司多付的价款,并向京能公司交付鉴证报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京能公司二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收费管理处于2014年1月20日给京能公司出具的《关于注册税务师行业服务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国正公司不予认可;国正公司二审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收费管理处于2014年3月20日给自治区注册税务师协会出具的《关于注册税务师服务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京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2014年4月14日针对上述两份函我院去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收费管理处做了询问笔录,该处负责人答复:我们收费管理处只是发改委的一个部门,公章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国正公司对该询问笔录认可,京能公司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因京能公司委托国正公司就京能花园土地增值税清算一事,国正公司已进行审核并出具鉴证报告后,京能公司拒绝按合同约定向国正公司支付服务费而发生纠纷,其争议的焦点为:
1、双方约定的价格条款的效力问题;
2、关于服务费收费标准的问题;
3、关于对"涉税金额"的理解问题。

关于双方约定的价格条款的效力问题,国家发改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税务师事务所提供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实行政府指导价;第二十条规定,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行行政处罚。本案中,国正公司与京能公司双方签订的《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中约定的委托费用为60万元,京能公司认为该价格超出了政府指导价,违反了《价格法》及相关部门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价格条款是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达成,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

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条款。对于京能公司认为国正公司签订合同时未履行告知义务,国正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双方约定的价格条款显失公平,应予变更的请求,因京能公司在一审反诉时未明确提出,判决后也未上诉,故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服务费收费标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依照上述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上述规定表明,约定价优先于政府指导价,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服务费价格已有了明确约定,故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京能公司应当向国正公司支付剩余30万元委托费用。有关国正公司诉请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对收费标准一直存在争议,并由此产生诉讼,故不具备认定违约的构成要件。本院对国正公司要求京能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对"涉税金额"如何理解的问题。国正公司认为,本次涉税清算鉴证业务"涉税金额"应当包括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增值额总和;京能公司认为,"涉税金额"应为应缴税款金额。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收费管理处给自治区注册税务师协会和京能公司针对"涉税金额"如何解释问题分别出具了《复函》,因两个《复函》对"涉税金额"所作解释不一致,且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收费管理处属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一个所属部门,所盖公章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内蒙古自治区国税局、内蒙古自治区地税局《关于转发自治区注册税务师行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通知》附件:《注册税务师服务收费市场调节部分参照标准》中规定,其他涉税鉴证业务出具涉税鉴证报告按"涉税金额"1%-3.5%计算。上述通知附件表中所列取费标准,是当事人协议定价时参照的依据,无论对"涉税金额"作何解释,只要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都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且京能公司已向国正公司支付了一半服务费,另一半待京能公司从税务局取得"收件证明"两个月后支付,京能公司已从税务局取得了"收件证明"。国正公司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京能公司应按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信守承诺,诚实履行。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国正公司要求京能公司给付30万元委托费用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给付15万元违约金的请求,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3)赛民初字第2363号民事判决;

二、内蒙古京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内蒙古国正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委托费用人民币30万元;

三、驳回内蒙古国正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国正公司已预交),由国正公司负担2683元,京能公司负担536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8元(京能公司已预交),由京能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国正公司已预交),由国正公司负担2683元,京能公司负担53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邢连珠
审判员段惠智
审判员白雪松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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