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辽01行终4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丁树贤,男,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影,女,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以下简称市地税局)
法定代表人:曲放,男,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影,女,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某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以下简称直属分局)、沈阳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地税局)撤销行政告知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行初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系沈阳市于洪区某某路26-13号2-6-2房屋的原房屋所有权人,房屋面积为225.03平方米。2014年12月22日,原告授权委托葛运琪为其办理出售上述房屋,包括交纳应由房产所有权人缴纳的相关税、费并领取凭证等有关事宜。该授权委托书经辽宁省公证处(2014)辽证民字第39454号公证书公证。2015年11月18日,葛运琪持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双方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公证书、不动产发票、准住通知、契税证、维修基金收据等手续与买房人于海恒到被告直属分局办理沈阳市于洪区某某路26-13号2-6-2的房产过户契税申报,经被告直属分局审核后向其出具了被诉《告知单》。原告对被告直属分局作出的《告知单》有异议于2015年12月29日向被告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地税局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沈地税复决字(2016)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行政行为,原告诉讼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直属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市地税局具有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直属分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94号)“(一)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唯一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按1%税率征收契税。”及《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促进商品住房销售工作的通知》(辽政办发[2015]75号)“三、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普通商品住房认定标准暂按以下规定执行:容积率1.0以上、单套总价200万元以下、单套建筑面积标准在168平方米以下,政策执行截至2017年12月31日。”和《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商品房促销工作的通知》(沈政办发[2015]63号)第三条“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普通商品住房认定标准暂按以下规定执行:容积率1.0以上、单套总价300万元以下、单套建筑面积标准在168平方米以下,政策执行截至2017年12月31日。”的规定,对诉争房产过户契税的申报审核后,认定诉争房产坐落于于洪区某某路26-13号2-6-2,交易类型为房屋买卖,房屋面积为225.03平方米,房屋类型为房屋-存量房-非普通住宅等内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原告提出诉争房系其家里的唯一住房问题,因被告未否定诉争房屋是原告的唯一住房,但其房屋面积超过了上述规定168平方米,为非普通住宅,故被告直属分局作出的《告知单》中是否为家庭唯一普通住房一栏中记载为N,即不属于家庭唯一普通住房无不当。被告市地税局于2015年12月29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沈地税复决字(2016)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同日向原告及直属分局分别进行了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的规定,被告市地税局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直属分局作出的被诉《告知单》及被告市地税局作出的沈地税复决字(2016)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徐某某上诉称,一、皇姑区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是错误的判决。皇姑区人民法院依据的事实和证据作出错误判决。被上诉人全家三代只有一处住房、唯一家庭生活住房、一个户口、一个房证。为此,若不是唯一家庭住房,请被上诉人出具原告的任何第二套住房证明。皇姑区人民法院的认定作出的判决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这说明其中至少有一项判决是错误的。判决书中混淆事实。在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行初84号行政判决书第8页中写到“经本庭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均在原告主要诉求被告确认唯一住房之外,大肆罗列与本原告诉求无关的不实证据(涉嫌欺诈已报经侦另案起诉)。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有关与原告诉求以外的证据,我们想知道的,皇姑区人民法院是如何按照原告诉求确认在法庭上质证过的内容,难道可以把原告诉求以外内容随意写进判决书并还宣称“本院经审理查明”?三、法院和法官未能保持中立。法院和法官应该是站在中立公正的立场,但在原告唯一住房认定一案中,被上诉人:“是否为家庭唯一普通住房”中否定唯一。为此,唯一是数语,按语法逻辑定性理应是独一无二,唯一不可含有二;被上诉人不能依超面积就认为不是唯一。二、被上诉人的认定是错误的。1、上诉人的唯一是铁证事实。被上诉人告知:“是否为家庭唯一普通住房”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指是否家庭唯一,二是指普通住房。上诉人是家庭唯一住房铁证如山,唯一家庭生活住房、一个户口。一个房证,不可否认,皇姑区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错误决定。2、被上诉人的证据过于偏执。被上诉人被告单方片面根据《沈阳市政府文件》,但也不能否定上诉人唯一住房的事实。上诉人住房总价在300万元以内;上诉人家庭不是三口人家,是三代人同居;被上诉人不能在定义中实施选项,否定上诉人唯一家庭住房。被上诉人不能将格式化行政错误依据作为一和二的非理性说词强加于上诉人。为此,请法院核实,上诉人只有唯一一处家庭住房,无论如何,属于独一的家庭居住房,被上诉人语法错误逻辑混乱,偏离依据,造成原告丧失物权,以及丧失居住权。我们发现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都证明了如何强调辩解其(格式化行政错误依据)行政行为,而不是认定上诉人是否唯一住房的依据。请法官依据上述人诉求,判定被上诉人依据不适,判定“是否为家庭唯一普通住房:N”的告知。(格式化行政错误依据)依据不适。3、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说明证明了其格式化行政错误依据行政行为。被上诉人违反了必须依据法律来进行正确的行政行为的规定,不可以将过时或错误的(格式化行政错误)规定作为依据。三、错误的判决将会产生的后果。1、对社会公正的影响。2、对上诉人现有家庭的影响。故请求本院,1、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行初84号行政判决;2、确认上诉人房屋是唯一还是唯二;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直属分局、市地税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法庭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的提供证据有:1、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一家三代人居住在诉争房,是家庭唯一住房;2、房证,证明该房屋是原告的唯一住房,没有其他房产。
原审被告直属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有:1、房屋买卖合同;2、房屋产权证;3、买卖双方身份证复印件;4、不动产发票、准住通知、原房契证、维修基金收据、公证费收据、纳税申报表;5、《辽宁省自然人存量房地产交易税收基础信息表》、《存量房地产交易计税价格评估单》。1-5号证均证明作出告知单的事实情况,以及原告委托葛运琪代办涉案房屋的更名过户、出售、交税的事实。6、辽宁省自然人存量房地产交易税收申报及审核事项告知单二份,证明被告依据原告代理人提交的材料将相关信息输入系统后生成的告知单,并由原告代理人签字确认的事实。
原审被告市地税局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有:1、《书面申请复议登记表》;2、《关于要求行政复议的申请书》一份;3、沈地税复受字(2016)第1号《受理复议通知书》一份;4、沈地税复受字(2016)第1号《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一份;5、沈地税复提答字(2016)第1号《提出答复通知书》一份;6、沈地税复提答字(2016)第1号《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一份;7、《行政复议答辩书》;8、征收业务档案一本;9、沈地税复决字(2016)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10、沈地税复决字(2016)第1号《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原告)一份;11、沈地税复决字(2016)第1号《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直属分局)一份。1-11号证均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直属分局提交的1-6号证,因原告及市地税局均无异议,且能证明用以证明的目的,予以采信。被告市地税局提交的1-11号证,因原告及直属分局均无异议,且能证明用以证明的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认为能证明原告一家三代在一个户口薄及原告原系沈阳市于洪区某某路26-13号2-6-2房屋的所有权人的事实。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直属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市地税局具有对上诉人徐某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审法院认定正确。被上诉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及《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促进商品住房销售工作的通知》(辽政办发[2015]75号)、《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商品房促销工作的通知》(沈政办发[2015]63号)的规定,认定诉争房产坐落于于洪区某某路26-13号2-6-2,交易类型为房屋买卖,房屋面积为225.03平方米,房屋类型为房屋-存量房-非普通住宅等内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市地税局于2015年12月29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沈地税复决字(2016)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同日向原告及直属分局分别进行了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被上诉人直属分局作出的被诉《告知单》及被上诉人市地税局作出的沈地税复决字(2016)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起诉,结论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帅
审判员唱英梅
代理审判员李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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