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其他资产清算损益的确认原则 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清算损益的确认。按原有关政策规定,不予计征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清算过程中处置该资产时,若交易价格低于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应以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计入清算所得;若处置价格高于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应以交易价格扣除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清算所得。 第十二条 负债清偿损益 负债清偿损益,是指企业全部负债按计税基础减除其清偿金额后的余额。 负债的计税基础为负债的账面价值减去未来期间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收规定予以扣除金额的余额。 企业清算前已确定不需支付的应付款项,应并入生产经营所得征税。企业清算期间确定的不需支付的应付款项,需并入清算所得征税。企业清算期间应支付但由于清算资产不足以偿还的未付款项,无需并入清算所得征税。 第十三条 清算费用及税费 (一)清算费用是指企业清算过程中发生的与清算业务有关的费用支出,包括清算组组成人员的报酬,清算财产的管理、变卖及分配所需的评估费、咨询费等费用,清算过程中支付的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及公告费用,以及为维护债权人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支付的其他费用。 (二)相关税费,是指企业清算过程中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第十四条 企业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结清清算所得税、以前年度欠税等税款,清偿企业债务,按规定计算可以向所有者分配的剩余资产。 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 被清算企业的股东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资产应按可变现价值或实际交易价格确定计税基础。 第十五条 企业在清算过程中取得符合税收规定的免税收入、不征税收入、免税所得的,可以享受相应税收政策。 第十六条 企业清算期间不属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期间,企业清算所得应按照税法规定的2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七条 企业应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结清税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 (二)《资产处置损益明细表》; (三)《负债清偿损益明细表》; (四)《剩余财产计算和分配明细表》; (五)企业改变法律形式。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应附送以下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1.企业改变法律形式的工商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 2.企业全部资产的计税基础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3.企业债权、债务处理或归属情况说明。 (六)企业合并。采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合并,被合并企业应附送以下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1.企业合并的工商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 2.企业合并的计税基础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3.被合并企业债务处理或归属情况说明。 (七)企业分立。采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分立,被分立企业应附送以下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1.企业分立的工商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 2.被分立企业全部资产的计税基础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3.被分立企业债务处理或归属情况说明。 第十八条 [条款修订]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税屋提示——修改为: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自然人股东所得税清算中的相关规定(不含个人独资、合伙企业)。 (一)自然人股东分得的剩余财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按照“股息、红利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剩余财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投资额的部分,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其中自然人股东为外籍人员的,能确认为股息金额的部分,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第二条第八款规定或者双边税收协定的规定享受有关减免税政策;凡不能区分其中的股息金额的,不能享受减免税的优惠政策。 (二)自然人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金额”和“确认为股息金额”,是指企业报送的《剩余财产计算和分配明细表》中填写的金额。 (三)“投资额”的确定原则 1.如无特殊情况,其减除的“投资额”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三章个人股权转让原值确认方法确认。 2.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不包括符合递延纳税条件的技术成果投资)的,其“投资额”按照投资时非货币性资产经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在投资时未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的,应在清算环节一并缴纳。 个人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规定,选择递延纳税优惠政策的,其“投资额”为技术成果原值及合理税费。 3.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25号)中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奖励给个人的股份,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的量化资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0号)中企业改组改制中企业量化资产给个人的股份,其减除的“投资额”为零。 4.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规定的递延纳税政策的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股票(权)期权取得成本按行权价确定,限制性股票取得成本按实际出资额确定,股权奖励取得成本为零。 (四)对自然人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清算企业应代扣代缴税款。企业应当自清算结束起15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股东剩余财产分配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 (五)各地税局在受理企业清算时,应认真审核企业填报的《剩余财产计算和分配明细表》及个人所得税申报纳税情况,验证其填写金额及税款计算的准确性。 第二十条 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清算 (一)企业进行清算时,投资者应当在注销工商登记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清有关税务事宜。企业的清算所得应当视为年度生产经营所得,由投资者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前款所称清算所得,是指企业清算时的全部资产或者财产的公允价值扣除各项清算费用、损失、负债、以前年度留存的利润后,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解读《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一、《公告》背景 近年来,国家大力推行简政放权和取消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为进一步加强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征管,指导纳税人及时正确进行所得税清算,天津市国税局和天津市地税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所得税征收管理实际,制定本公告。 二、适用范围 企业清算所得税处理,是指企业不再持续经营,发生结束自身业务、处置资产、偿还债务以及向所有者分配财产等经济行为时,对清算所得、清算所得税、股息分配等事项的处理。公告规定,我市税收管辖区域内的居民企业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股东大会或类似机构决议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或宣告破产的、企业重组中需要按清算处理的以及企业因其他原因解散或注销情形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所得税清算。 三、主要内容 (一)总则 为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完善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征管,防止税收流失,切实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企业所得税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公告。公告明确了企业清算所得税处理的内容、适用的情形,以及所应遵循的原则。 (二)企业所得税的清算 公告对企业所得税清算的时限、清算所得的计算、清算环节资产处置和负债清偿损益的确认、清算税费及剩余资产分配等内容进行了具体规定。同时,公告还就企业所得税清算环节的税收优惠、征收方式、企业报送资料和征管流程进行了说明。 (三)个人所得税的清算 公告就所得税清算环节中自然人股东分得的剩余财产的涉税处理以及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清算的涉税处理进行了明确。同时,公告还就个人所得税清算环节的征收方式、企业报送资料和征管流程进行了说明。 四、公告的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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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企业所得税清算环节所得税管理新旧规定比较 <第三只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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