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公告2018年第6号 关于修改《山东省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个人财产对外转移提交税收证明或者完税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8-06-15
摘要:将第五条第三项修改为:“县级或县级以上税务机关负责《税收证明》的开具。申请人所提供资料齐全、符合规定、已完税的,税务机关应及时开具税收证明;需要调查核实的,应自受理之日起至调查核实后15个工作日内开具税收证明。《税收证明》一式三份,申请人、税务机关和外汇管理部门各一份。”

关于修改《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个人财产对外转移提交税收证明或者完税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公告2018年第6号            2018-06-15

  为适应改革发展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对《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个人财产对外转移提交税收证明或者完税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鲁国税发[2005]116号)进行了修改,现公告如下: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申请人申请开具税收证明,应按其收入或财产的不同类别、来源,向收入来源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三、税收证明的开具范围1.个人所得税;2.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应征收或减免的增值税;3.其他应征收或减免的税收。”

  三、将第五条第三项修改为:“县级或县级以上税务机关负责《税收证明》的开具。申请人所提供资料齐全、符合规定、已完税的,税务机关应及时开具税收证明;需要调查核实的,应自受理之日起至调查核实后15个工作日内开具税收证明。《税收证明》一式三份,申请人、税务机关和外汇管理部门各一份。”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申请人丢失并申请补开税收证明的,要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应协助查证。经查证属实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将《税收证明》税务机关留存联复印并加盖公章予以证明。

  各市级税务机关、外汇管理部门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向省级税务机关、省外汇管理部门反映。”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

2018年6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关于修改<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转发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个人财产对外转移提交税收证明或者完税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的公告》的解读

  一、制定《公告》的背景

  因增值税征税范围调整以及国地税征管体制改革,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开具税收证明或者完税凭证相关政策发生变化。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文件清理工作部署,以及《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相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以公告形式对政策变化部分进行了修改,修改内容重点涉及税收证明的开具范围及开具机关。

  二、制定《公告》的必要性

  税收证明或者完税凭证(以下简称“税收证明”)的依法、规范开具是个人财产对外转移的前提条件,是税务机关防范税收流失和保障公民个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保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税收证明的开具范围发生了变化。同时,国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对税收证明开具机关也进行了相应调整。本文件的修改,顺应党中央、国务院一系列改革要求,方便纳税人及时了解税收政策和管理制度的变化情况,确保了改革后相关制度的有效统一。

  三、《公告》的主要内容

  本公告着重对以下两方面内容进行了修改:一是将税收证明的开具范围修改为“1.个人所得税;2.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应征收或减免的增值税;3.其他应征收或减免的税收。”二是将税收证明的开具机关修改为“县级或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此外,还对个别条文作了文字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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