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政办发[2013]77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市场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3-09-16
摘要:保密原则,社会信用信息提供部门、社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以及社会信用信息使用者依法管理和应用社会信用信息,确保社会信用信息安全,防止非法泄露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护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市场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津政办发[2013]77号     2013-9-16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市场管理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9月16日

天津市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市场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市场管理,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号)、《征信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1号)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中央编办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若干意见》(发改财金〔2013〕920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通过规范促进信用信息服务市场健康发展,建立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机制,营造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诚信水平。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社会信用信息分为企业信用信息和个人信用信息。能够反映企业信用的信息为企业信用信息;能够反映个人信用的信息为个人信用信息。

  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市场管理坚持政府引导、依法管理、健全制度,诚信为本、操守为重,启发自觉、坚持自律,强化监管、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市场主要包括征信、评级、担保、中介、金融交易、格式合同、登记等与信用相关的机构和业务,以及相关服务机构提供的信用信息产品。

  社会信用信息服务业务坚持依法保密、依法公开,自愿征信、强制征信,客观征信、审慎评级,资信登记、公开公示的原则。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服务业务管理

  第五条 社会信用信息由基础信息、正面信息和负面信息构成。

  基础信息是指反映信息主体属性和基本特征的信息。

  正面信息是指对信息主体信用状况构成正面影响的信息。

  负面信息是指对信息主体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信息,包括不良信息和瑕疵信息。不良信息包括:信息主体在借贷、赊购、担保、租赁、保险、信用卡使用等活动中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信息;对信息主体的行政处罚信息;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信息主体履行义务、强制执行的信息,以及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瑕疵信息指除上述不良信息外,其他对信息主体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信息。

  第六条 依照公开原则、强制原则、自愿原则和保密原则开展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工作。

  公开原则,征信机构可以直接采集依照法律法规公开的信用信息。

  强制原则,征信机构应当采集依照法律法规须强制公开的不良信息和瑕疵信息。

  自愿原则,征信服务对象自愿向征信机构等社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提供自身的社会信用信息。

  保密原则,社会信用信息提供部门、社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以及社会信用信息使用者依法管理和应用社会信用信息,确保社会信用信息安全,防止非法泄露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护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社会信用信息服务产品,包括征信、评级、担保、中介、金融交易、格式合同、登记等信用信息产品,可提交有资质的登记机构进行登记。

  第八条 信息主体可以凭有效证件或证明向征信机构申请查询自身信息,征信机构应予以查询。

  向征信机构查询他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同意并约定用途。法律规定可以不经同意查询的除外。

  禁止不具有查询资格的主体查询他人信用信息;禁止查询主体恶意查询他人信用信息;禁止违反法律法规或相关部门规定查询他人信用信息。

  第九条 社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应当设立社会信用信息数据库,用以汇集、存储采集的信用信息,并接受相关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社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应依法建立可靠安全的运营制度,确保社会信用信息安全和合法使用。

  第十条 建立社会信用信息数据库交换平台,将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有关数据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互通互联,实现联网交换、资源共享。社会信用信息数据库交换平台依照法律法规对外提供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本规定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数据库交换平台指由市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市金融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等天津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建设的信用信息数据库交换平台。

  第十一条 建立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制度。企业组织机构代码是用以标识企业法人的主标识代码,机构信用代码用以标识企业信用档案的辅助标识代码;个人身份证件号码是用以标识个人信息的代码。

  第十二条 对食品药品安全、环境保护、产品质量、医疗卫生、工程建设、教育科研、电子商务、股权投资、融资担保、企业债券等重点领域,各区县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率先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相关市场主体的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

  第十三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结合实际,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市场准入、资质审核等行政管理事项中依法要求相关市场主体提供由第三方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出具的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

  第十四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将相关市场主体所提供的信用记录或信用报告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对守信者,应探索实行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绿色通道和重点支持等激励政策;对失信者,应结合失信类别和程度,严格落实失信惩戒制度。

  第十五条 政府职能部门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征信机构提供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通过制度安排,强化征信机构对不良信用信息和瑕疵信息的征集。

  第十六条 社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应建立信用信息安全保密制度和安全运营管理制度,确保社会信用信息安全和合法使用。

  第十七条 信用信息和信用信息产品使用者应该确保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防止在使用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和信用信息产品过程中违反规定和约定泄露主体信息。

  第三章 征信、征信机构和征信管理

  第十八条 征信业务是指对法人信用信息和个人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具备专业资质,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

  第二十条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该征集的信用信息,必须予以征集。

  第二十一条 征信机构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本人同意,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二十二条 鼓励法人和个人自愿通过征信机构建立和完善其信用档案。

  第二十三条 征信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应遵循勤勉尽责、诚实信用的原则采集征信信息,并对此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征信机构对征信对象出具的产品包括征信报告和相关数据增值服务。征信机构可将征信报告中的不良信息、瑕疵信息等负面信息提交登记机构进行登记。

  第四章 评级、评级机构和评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信用评级是指由独立的信用评级机构对影响评级对象的诸多信用风险因素进行分析研究,就履约能力及意愿进行评级,形成评级报告并用等级符号表示结果的活动。不同事项的评级揭示的内容不同。

  第二十六条 评级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具备专业资质,主要从事信用评级业务的服务机构。

  信用评级报告是指评级机构根据收集到的调查资料,出具的分析评级对象当前履约状况并揭示未来违约概率的报告。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或国家相关部委要求的应予以评级的事项,各部门按照规定进行推动、组织和监管。

  第二十八条 建立企业评级制度。鼓励政府职能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在资质审批、分类监管、市场准入、资源分配等决策环节中应用评级结果。鼓励和引导商业银行和小额信贷公司在业务中使用评级结果作为信贷决策的参考。

  第二十九条 地方监管部门在对小额信贷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股权投资企业、融资租赁公司和商业保理公司运行进行监管时,把监管对象的评级结果作为参考。

  第三十条 借助评级制度,完善地方财政扶持政策。对拟享受财政资金支持的企业进行评级,评级结果作为政府有关部门决策的重要参考。有必要进行跟踪的扶持对象,政府有关部门应把评级作为对其跟踪的重要手段之一。

  第三十一条 鼓励招投标领域推广评级制度。逐步在本市政府采购、建筑投标、机电设备投标领域开展投标企业评级,评级报告和评级结果作为申请入围的参考内容。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依照自愿的原则申请评级。在政府审批项目中,可将评级结果作为评比加分或优先考虑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评级机构对评级对象出具的产品包括评级报告等。评级机构可将评级事项和评级报告提交登记机构进行登记。评级机构应公开法律法规或评级业务主管部门要求公开的评级信息。

  第五章 信用担保、信用担保机构及信用担保管理

  第三十四条 信用担保是指担保方以保证的方式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在债务人不能依约履行债务时,由担保方承担合同约定的偿还责任,从而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的一种金融支持方式。

  第三十五条 信用担保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具备专业资质,主要从事信用担保业务的专业机构。

  第三十六条 信用担保机构在承办信用担保业务时,依据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可向征信机构和评级机构查询担保对象的信用信息,将该信息作为是否提供担保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七条 信用担保机构向担保对象提供信用担保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数据信息,依据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可纳入征信数据库。

  第三十八条 信用担保机构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与处置制度、风险预警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促使担保对象如实提供信用状况,并有义务为担保对象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九条 信用担保机构与资金融出机构应当加强对担保对象的信用辅导和监督,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信用担保机构对担保对象出具的产品包括担保协议等。信用担保机构可将与担保对象签订的担保协议送交登记机构进行登记。

  第六章 中介业务、中介机构和中介机构管理

  第四十一条 中介业务指中介机构受委托人委托,运用专门的知识和技能,按照一定的业务规则或程序为委托人提供的与社会信用相关的审计、法律、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业务。

  第四十二条 中介机构指依法设立,具有专业资质,主要从事财务审计、法律服务、价值评估、专业咨询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

  第四十三条 支持社会公信力强的中介机构开展与社会信用监管相关的业务。限制存在违法违规记录或其他不良记录的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从事涉及信用行业监管需要的相关中介业务。对在信用领域出具虚假报告和违法违规办理信用相关业务的中介机构,经整改合格后,方可重新在该领域开展相关业务。

  第四十四条 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开展与信用相关的业务。

  第四十五条 中介机构向服务对象出具的产品包括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评估报告、咨询报告等。中介机构可将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评估报告、咨询报告等提交登记机构进行登记。

  第七章 金融交易、金融机构及金融交易信用管理

  第四十六条 金融交易信用是指交易各方因进行金融交易而构成的相互间的信用关系。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是指经国家和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审批或依法设立的银行、保险、证券、信托及担保、小额贷款、融资租赁、商业保理等机构。

  第四十八条 加强金融交易信用制度建设,维护区域金融稳定。在金融交易中引入征信、评级制度,增进交易双方的了解,降低金融交易风险。国家和行业监管部门已经建立信用管理制度的,按国家和行业监管部门规定执行。

  (一)对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的融资主体建立评级制度。

  (二)对拟通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和商业保理公司等进行融资的中小企业和个人建立征信制度。

  (三)对存在投资风险的公共金融产品、理财产品,在其上市交易前应进行风险评级并向社会公布评级结果。

  (四)对拟设立地方金融机构的发起人或主要股东进行出资人征信,以便判断出资资金来源的合法性和出资能力。

  (五)对地方金融机构进行定期评级,以便掌握其经营风险。

  (六)对交易风险较高的交易所建立交易主体的评级制度或征信制度。

  第四十九条 地方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各金融交易主体在金融交易过程中所形成的信用信息纳入征信数据库。

  第五十条 金融交易主体的金融交易信用产品包括信用评级报告、征信报告及其他有利于促进金融交易的信用报告等。金融交易主体可将信用产品提交登记机构进行登记。

  第八章 格式合同及格式合同信用管理

  第五十一条 格式合同是指采用格式条款的合同。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法律、行政法规、行业主管部门就格式条款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格式合同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提供格式合同一方不得利用格式合同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作出不公平、不合理的约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格式合同公平、诚信原则的不诚信行为,作为合同制定人的不良信用记录,纳入社会信用信息数据库管理,由征信机构负责采集。

  第五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格式合同存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合同制定人限期修正。在规定期限内拒不修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信息向社会公示。

  第五十五条 合同主体可将签订的合同提交登记机构进行登记。

  第九章 登记、登记机构及登记管理

  第五十六条 登记是指中介机构依据相关规定或当事人申请,对征信、评级、信用担保、中介机构、金融交易、合同等市场主体在开展业务时形成的信用产品予以记载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登记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具备专业资质,主要经营登记工作的机构。登记机构应依法进行登记。

  第五十八条 下列社会信用信息可提交登记机构进行登记:

  (一)征信机构按照与征信对象、登记机构的约定,可依法对征信报告中的不良信息、瑕疵信息等负面信息进行登记。

  (二)评级机构的评级事项和评级报告可通过登记机构登记。评级机构可在签订评级协议后在登记机构登记协议事项;评级机构可在出具评级结果后在登记机构登记评级结果。

  (三)信用担保机构的担保协议和融资性担保项目、小额贷款公司的借贷项目可在登记机构进行登记。中标的政府采购项目和建筑工程项目,可依照规定进行登记。融资性担保项目由信用担保机构发起登记,小额贷款公司的借贷项目由小额贷款公司发起登记,中标项目由招标组织机构发起登记。

  (四)中介机构可将出具的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评估报告、咨询报告等送交登记机构进行登记。鼓励其他中介服务监管部门通过登记机构建立登记制度。

  (五)金融交易主体可将处于违约状态中的交易事项送交登记机构进行登记。

  (六)合同主体可通过登记机构建立登记制度。合同登记内容主要包括:用于识别和定位合同订立双方当事人的基本信息,用于对合同的关键要素进行描述的合同信息,以及违约认定条件、实际履约情况等履约信用信息。

  第五十九条 鼓励当事人就双方或各方的经济行为、订立契约、动产权属等进行自愿登记,通过登记公示,接受社会监督,降低违约风险。

  第六十条 登记机构对外提供合同履约信息的查询服务时,需事先征得信息主体授权。中标的政府采购合同和建筑工程合同等按照规定需要强制登记的履约信息,可依法公示。

  第六十一条 登记机构应当建立相关内控制度,确保登记信用信息在保存和使用等环节的信息安全。

  第六十二条 登记工作采取发起人发起登记的方式,应以事实为登记依据,以社会查询、公示为服务手段,以促进市场主体诚实守信为目的。

  第六十三条 登记发起人应如实进行登记,并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承担责任。

  第六十四条 自愿登记的,一方当事人发起登记,并告知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确认。

  第六十五条 登记机构受理自愿登记事项时,应要求登记人提供必要的证实材料。

  第六十六条 非登记发起人的信息主体对登记信息有异议时,可向登记机构提出异议,并出示相关证明材料。登记机构应在接到申请的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和处理,并将结果答复异议人。

  第六十七条 登记机构对外提供查询服务时需事先征得信息主体授权。法律法规规定应依法公示的除外。

  第十章 依法治理和监督监管

  第六十八条 加强对信用信息服务市场的全面监管,建立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和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工作机制。把信用信息服务机构作为监管重点,制定征信机构、评级机构、登记机构、中介机构等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基本行为准则。

  第六十九条 加强对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的监督与管理。建立社会信用信息安全检查和保密制度,依法查处提供虚假信息、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行为,确保信用信息安全。

  第七十条 加大推进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市场发展力度。将规范促进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市场发展工作列为各区县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的年度重点工作,并进行目标责任考核,对成效突出的部门和单位予以表彰,对不达标的部门和单位予以通报。

  第七十一条 组建信用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行业协会在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行业自律、行业管理、政策宣传和相关咨询服务,定期向行业主管部门报告工作情况,并接受业务指导。

  行业协会应建立信用信息服务机构从业人员基本行为准则和业务规范,全面提升社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诚信水平。

  行业协会应定期对会员单位及其高管人员开展宣传教育培训和风险提示活动,提升信用信息服务机构的规范经营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

  第七十二条 依法向社会公众和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公开信用信息,强化对失信行为的社会监督。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0月31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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