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地税函[2002]381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社会保障性质的保险费用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2-12-17
摘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第四十九条规定:纳税人为全体雇员按国家规定向税务机关、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或其指定机构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失业保险费可以税前扣除。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社会保障性质的保险费用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全文废止]

辽地税函[2002]381号        2002-12-17


营口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已提取尚未缴纳的社会保费应并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的请示》(营地税发[2002]82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对已提取尚未缴纳的社会保障性质的保险费应否税前扣除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第四十九条规定:纳税人为全体雇员按国家规定向税务机关、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或其指定机构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失业保险费可以税前扣除。因此,纳税人已提取尚未缴纳的社会保障性质的保险费不得税前扣除。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第十七条规定:“工资薪金支出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的所有的现金或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障性质的保险费是证明纳税人与员工存在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条件之一。因此,你局对未预提也未缴纳社会保障性质的保险费的企业,其计税工资不予税前扣除的意见,法律依据不足,仍应按相关规定执行。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阅读

    无相关信息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云服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