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中介服务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粤地税发[2005]234号 2005-10-14 税屋提示——依据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4号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11月14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中介服务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2004]191号,下简称《通知》)下发后,多数市都按照《通知》的有关规定,要求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在发生相关业务时使用《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下简称《统一发票》)。据了解,目前仍有部分地方没有推广使用《统一发票》。为落实《通知》精神,进一步规范《统一发票》管理,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凡依法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并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核批准,持有保险中介经营许可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中介服务的保险中介机构(包括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保险代理机构及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均属《统一发票》的使用对象。 二、保险中介机构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统一发票》时,除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领购发票有关证件外,还应提供下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保险中介经营许可证件的其中之一,包括:《保险经纪机构法人许可证》、《保险公估机构法人许可证》、《保险代理机构法人讳可证》、《经营保险中介业务许可证》和《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各地级市地方税务局应及时向省地税局申领《统一发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保险中介机构领购《统一发票》。 三、保险公司只能向合法的保险中介机构支付手续费(佣金)、公估费、劳务费等。保险中介机构取得上述收入时应开具《统一发票》,保险公司只能以《统一发票》作为支付中介费用的凭证,其他票据一律无效。 四、各市地税局应做好辖区内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统一发票》的发放及监督等管理工作。对违反《统一发票》使用规定的,一律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五、各地在执行《统一发票》过程中,遇到有关问题,应及时向上级或有关管理部门反映。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2005年10月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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