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陕刑终55号 屈某栋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04-03
摘要:上诉人陈某艺用自己和他人的身份证注册公司后,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屈某栋为获取非法利益,以帮助他人贷款为名,买卖身份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

  发文机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20)陕刑终55号

  发文日期:2020-09-01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20)陕刑终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艺,男,1990年4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2018年2月22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25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雷红珍,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屈某栋,又名屈某,男,1997年4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蒲城县,2018年1月29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梁涵、邓欢,(实习),陕西瀚沃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崔某超,男,1985年8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及住址西安市未央区,2018年4月25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已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龚新华、胡浩,(实习),北京市中银(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西安WG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WG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6757845****,单位地址西安市长安区,法定代表人樊某林。

  诉讼代表人:吴某玲,女,1971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系WG公司副经理。

  原审被告人:樊某林,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西安市碑林区,住西安市,系WG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7月2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叶,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西安AN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N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695,单位地址西安市雁塔区,法定代表人罗某。

  诉讼代表人:袁超群,男,1979年XX月XX日出生,系AN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审被告人:罗某,女,1978年5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蓝田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西安市长安区,住西安市长安区,系AN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2月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盈、刘翠婷,(实习),陕西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西安KF铁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KF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683852****,单位地址西安市未央区,法定代表人张某。

  诉讼代表人:张某宠,男,1982年XX月XX日出生,系KF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人:靳某军,男,1977年9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系KF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8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同年9月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雷爱华、陈婉萍,(实习),陕西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屈某栋犯买卖身份证件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被告人陈某艺、崔某超、原审被告单位WG公司、AN公司、KF公司及原审被告人樊某林、罗某、靳某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19)陕01刑初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某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7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人陈某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利用自己及他人的身份证先后注册了西安翔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创公司)、西安凡宇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宇腾公司)、西安沃冠赢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冠赢公司)等三家公司,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6份,虚开的税款数额共计2155552.74元。2.被告人屈某栋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陈某艺等人利用他人身份证注册公司用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以办理贷款为名,先后获取朱江涛、巨红军等90余人的身份证,并以1000元至20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陈某艺等人用于注册公司。屈某栋在明知陈某艺等人注册公司是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仍担任凡宇腾公司、沃冠赢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并为陈某艺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查,上述两家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份,虚开的税款数额共计1591782.08元。3.2017年7月至11月,被告人崔某超为了获取非法利益,通过介绍WG公司、AN公司与开票公司之间虚假转账资金倒流,并给开票公司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为WG公司和AN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4份,虚开的税款数额共计682350.93元,并全部被认证抵扣。4.2017年9月至11月,被告人樊某林在担任WG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该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崔某超介绍,由陈某艺等人向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虚开的税款数额共计439392.67元,并全部予以认证抵扣。5.2017年7月至10月,被告人罗某在担任AN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该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崔某超等人介绍,由陈某艺等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虚开的税款数额共计332776.74元,认证抵扣税额242958.26元。6.2014年12月,被告人靳某军在负责KF公司经营期间,该公司在与翔创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翔创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虚开的税款数额共计100649.46元,并全部予以认证抵扣。另查明,案发后,WG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共计486854.16元;AN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共计270812.14元;KF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共计100862.34元。上述事实,有各被告人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涉案公司的工商税务资料、税务机关出具的已证实虚开证明、税务稽查资料、涉案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电子信息底账查询信息等书证;证人梁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艺为获取非法利益,用自己和他人的身份证注册公司,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屈某栋买卖他人身份证件,在明知陈某艺注册公司用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帮助陈某艺注册公司并领取发票,其行为已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两罪并罚;被告人崔某超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从开票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WG公司、AN公司、KF公司在与开票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樊某林、罗某、靳某军分别作为WG公司、AN公司、KF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在明知其公司与开票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认证抵扣,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应以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其刑事责任。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被告人及被告单位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艺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屈某栋买卖身份证件情节较轻,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系帮助陈某艺实施犯罪行为,系从犯,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超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所涉税款均已追缴,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林、罗某、靳某军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认罪悔罪,且积极补缴全部税款,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二、被告人屈某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崔某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四、被告单位WG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已缴纳);五、被告人樊某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六、被告单位AN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七、被告人罗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八、被告单位KF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九、被告人靳某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又六个月;十、对被告人陈某艺、屈某栋、崔某超的违法所得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陈某艺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认为,陈某艺注册公司是为了经营建材生意,并非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审判决认定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为虚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量刑过重。

  屈某栋的辩护人认为,屈某栋犯罪时年龄尚小,对社会认知不够,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真诚悔罪,原审对其量刑过重,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崔某超的辩护人认为,崔某超主观恶性小,犯罪行为较轻,危害程度不大,认罪态度好,且一贯表现良好,建议对其从宽处罚。

  樊某林的辩护人认为,樊某林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建议在原判的基础上缩短其缓刑考验期限。

  罗某的辩护人认为,罗某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亦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案发后自动到案,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补缴了全部税款和滞纳金,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靳某军的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刑罚适当,其本人自愿认罪认罚,愿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艺、原审被告人屈某栋、崔某超、原审被告单位WG公司、AN公司、KF公司及原审被告人樊某林、罗某、靳某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以及原审被告人屈某栋买卖身份证件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经过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举报案件移交表、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梁某某等多名证人的证言、税务机关出具的已证实虚开证明、涉案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进销项明细表、税务资料、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统计表、记账凭证、涉案发票的发票联及抵扣联、实物入库凭证、银行流水、辨认笔录以及各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艺用自己和他人的身份证注册公司后,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屈某栋为获取非法利益,以帮助他人贷款为名,买卖身份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又在明知陈某艺注册公司用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仍帮助陈某艺注册公司、担任财务负责人和领取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所涉及的两个公司虚开税款数额较大,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崔某超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无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介绍开票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单位WG公司、AN公司、KF公司在与开票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认证抵扣,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樊某林、罗某、靳某军分别作为上述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依法应当以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樊某林、罗某、靳某军在接受税务稽查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各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均在案发后补缴了全部税款及滞纳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陈某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艺利用自己及他人的身份证注册公司,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有公司注册登记信息、多名证人的证言、税务机关已证实虚开证明、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清单、其本人及屈某栋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陈某艺辩称为经营建材生意而注册公司,与其在注册公司后实际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并不矛盾,原审判决认定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屈某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屈某栋犯买卖身份证件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其在与陈某艺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系从犯,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崔某超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崔某超为多家公司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事实、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综合考虑,已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樊某林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樊某林是在接到税务稽查机关通知后接受询问,并非出于本人意愿自动投案,依法不构成自首,原审判决根据其认罪态度已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确定的缓刑考验期也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罗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AN公司为了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然具有偷逃税款的主观故意,客观上造成了应向国家缴纳的税款未予缴纳,依法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罗某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罗某是在接到税务稽查机关通知后接受询问,并非出于本人意愿自动投案,依法不构成自首,原审判决根据其认罪态度已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量刑并无不当,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靳某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靳某军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一审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原审判决已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量刑适当,故对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云

  审判员 杨阳

  审判员 董锐莹

  2020年4月3日

  书记员 张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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