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苏0411刑初67号 赵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3-02
摘要:被告单位HH公司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赵某作为被告单位HH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单位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苏0411刑初67号

  发文日期:2021-03-27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苏0411刑初67号

  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常州HH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H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056642****,2012年11月注册成立,住所地常州市新**春江镇杨元工业园(黄海路),法定代表人赵某。

  诉讼代表人:赵静,女,1987年8月6日生。

  被告人:赵某,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因本案于2020年1月16日、2021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二部刑诉[202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HH公司、被告人赵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经征得被告单位HH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赵静、被告人赵某的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单成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HH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赵静、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赵某在明知被告单位HH公司与常州利佰泰商贸有限公司、常州盛佰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常州严钢物资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仍通过被告单位HH公司收受常州利佰泰商贸有限公司、常州盛佰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常州严钢物资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195191.33元,其中税额人民币605829.73元。后被告单位HH公司将前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抵扣。2020年1月6日,被告人赵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安家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HH公司已补缴所抵扣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HH公司、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证人江某1、江某2等人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交易明细、抵扣证明、缴款凭证、营业执照、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HH公司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赵某作为被告单位HH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单位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作为被告单位HH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单位HH公司、被告人赵某均属自首,据此对被告单位HH公司、被告人赵某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HH公司补缴税款并缴纳罚金保证金,据此对被告单位HH公司、被告人赵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HH公司、被告人赵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常州HH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赵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万小刚

人民陪审员  谈志平

人民陪审员  崔建文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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