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宁02刑终7号 平罗县人民检察院;王某林;张某某;郭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1-28
摘要:上诉人王某林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先后七次给北京XX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35份,发票金额3354.695万元,北京XX有限公司用于抵扣进项税额312.902464万元,数额巨大;上诉人张某某经郭某某介绍,让王某林先后七次给北京XX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35份,发票金额3354.695万元,北京XX有限公司用于抵扣进项税额312.902464万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介绍王某林给张某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增值税普通发票5份,发票金额达496.98万元,北京XX有限公司用于抵扣进项税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宁02刑终7号

  发文日期:2021-03-05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宁02刑终7号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林,男,1970年3月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原平罗县XX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宁夏平罗县,捕前住平罗县XX小区。2019年6月28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由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平罗县检察院批准,由平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泽东,石嘴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1,张某2、张某3),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捕前住户籍地。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由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平罗县检察院批准,由平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银涛,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回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住户籍地。2019年7月16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由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平罗县检察院批准,由平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2日由平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3月10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林、张某某、郭某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2020)宁0221刑初27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林、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10月,被告人郭某某从安徽省亳州市到平罗县渠口乡平罗县XX合作社收购中药菟丝子,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联系郭某某让其介绍从王某林处开点发票,并承诺按开出发票的票面金额的0.8%给郭某某好处费。2017年11月6日经郭某某介绍,张某某通过平罗县XX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某林给北京XX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5张,金额达496.98万元,张某某给郭某某开票好处费3.97万元。之后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又联系平罗县XX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某林,在未与北京XX有限公司发生真实的货物交易、无运输行为发生的情况下,采取资金回流和编造购销合同、运输协议、入库单的方式,虚构资金交易业务,先后六次从王某林处给北京XX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30份,金额达2857.715万元。王某林给张某某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35份,发票金额3354.695万元,北京XX有限公司用于抵扣进项税额312.902464万元。2019年3月14日,北京XX有限公司对其接受的35份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于抵扣的312.902464万元税款进行了补缴。2019年7月16日郭某某主动到平罗县公安局投案;2019年12月5日张某某主动到平罗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2020年1月22日,郭某某退赔违法所得3.97万元;2020年11月3日,张某某退赔违法所得14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国税总局石嘴山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稽查材料、国税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稽查案件材料、北京XX有限公司补缴税款材料、银行账户交易信息、资金回流图、记账凭证、合作社章程、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检验工作报告(附U盘)、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记录、非法所得缴纳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林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先后七次给北京XX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35份,发票金额3354.695万元,北京XX有限公司用于抵扣进项税额312.902464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某经郭某某介绍,让王某林先后七次给北京XX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35份,发票金额3354.695万元,北京XX有限公司用于抵扣进项税额312.902464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郭某某介绍王某林给张某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增值税普通发票5份,发票金额达496.98万元,北京XX有限公司用于抵扣进项税额46.772982万元。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林、张某某、郭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林、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林具有坦白情节,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主动上缴了非法所得,缴纳了罚金,对其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依法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林、郭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

  关于被告人王某林的辩护人提出312万元税款已经补缴,希望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林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关于其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林具有自首情节等其他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受票单位已经补缴了抵扣的税款,且被告人张某某愿意退还违法所得,愿意缴纳罚金,系初犯、偶犯,请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关于其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请对张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受票单位北京XX有限公司已经补缴全部税款,被告人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已经向公诉机关主动上交了违法所得,系从犯,参与度比较低,系初犯、偶犯,没有任何违法犯罪前科,当庭悔罪态度深刻,请酌情考虑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关于其提出被告人郭某某主观恶性不大等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林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郭某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以上判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对被告人王某林的违法所得十三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林、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王某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对上诉人王某林从轻、减轻处罚。上诉理由:一、原判未认定上诉人王某林具有自首情节;二、上诉人王某林对虚开发票认识不清,主观恶性较小,且受票单位北京XX有限公司已经补缴全部税款;三、上诉人王某林符合最高院发布的保护民营企业典型案例和“保障六稳六保通知”中不予拘捕或从轻量刑的情形。上诉人王某林的指定辩护人陈泽东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致。

  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某为从犯。上诉理由:一、上诉人张某某是在受到北京XX有限公司指使下购买的发票,在资金回流和编造购销合同、运输协议、入库单过程中只起到收发邮件的作用,系从犯;二、受票单位北京XX有限公司已经补缴全部税款。上诉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李银涛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致。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林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审核属实后予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林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先后七次给北京XX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35份,发票金额3354.695万元,北京XX有限公司用于抵扣进项税额312.902464万元,数额巨大;上诉人张某某经郭某某介绍,让王某林先后七次给北京XX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35份,发票金额3354.695万元,北京XX有限公司用于抵扣进项税额312.902464万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介绍王某林给张某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增值税普通发票5份,发票金额达496.98万元,北京XX有限公司用于抵扣进项税额46.772982万元。三人的行为均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在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共同犯罪中,王某林、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郭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关于上诉人王某林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原判未认定上诉人王某林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林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即到案,于同日接受第一次讯问时如实供述了其于2017年10月开始给北京XX有限公司虚开35份金额为3300多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犯罪事实。上诉人王某林在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故上诉人王某林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某林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王某林对虚开发票认识不清,主观恶性较小,且受票单位北京XX有限公司已经补缴全部税款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林明知其开办的农村专业合作社作为销售方享受免征增值税销项税额、购买方北京XX有限公司可凭取得的农产品销售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税收优惠政策,虚开35份金额为3354.695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导致北京XX有限公司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312.902464万元,数额巨大,严重扰乱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秩序。至于北京XX有限公司已对其抵扣的税款进行补缴,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予以考量。故上诉人王某林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某林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王某林符合最高院发布的保护民营企业典型案例和“保障六稳六保通知”中不予拘捕或从轻量刑的情形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平罗县XX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某林,在没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不具备最高院发布的保护民营企业典型案例和“保障六稳六保通知”中从轻量刑的情节。故上诉人王某林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是在受到北京XX有限公司指使下购买的发票,在资金回流和编造购销合同、运输协议、入库单过程中只起到收发邮件的作用,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2017年10月底张某某经郭某某介绍,主动到平罗县与王某林面谈,提出按票面金额0.6%提成好处费并实际支付给王某林13万余元的方式,介绍王某林先后7次给北京XX有限公司虚开发票35份,北京XX有限公司用于抵扣进项税额312.902464万元,数额巨大。王某林、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受票单位北京XX有限公司已经补缴全部税款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予以考量。故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20)宁0221刑初27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5日起至2027年12月4日止。)三、被告人郭某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判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对被告人王某林的违法所得十三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20)宁0221刑初2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一、被告人王某林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2030年6月27日止。)”;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林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2029年6月2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国云

审判员 王丽琼

审判员 吕晓芳

二○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远腾

  书记员 马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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