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印度尼西亚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税函[2001]891号 2001-12-0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滑税的协定,已于2001年11月7日在雅加达正式签署。该协定还有待双方完成各自所臂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现将该协定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 2001年12月7日 税 屋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酉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印度尼西亚: 按照一九八四年所得税法征收的所得税(根据一九八三年第七号法修订)。 (以下简称“印度尼西亚税收”) (二)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3.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 代替第三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1)“印度尼西亚”一语包括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在其法律中所确立的领土,以及根据国际法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拥有主权、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毗连区; (2)“中国”一语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其法律中所确定的领土,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主权、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毗连区; (3)“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印度尼西亚或者中国; (三)“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印度尼西亚税收或者中国税收; (四)“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五)“公司~一语是指法入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七)“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由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八)“国民”一语是指: (1)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建立的法人、合伙企业和团体; (九)“主管当局”一语是指: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