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行业的涉税误区

来源:吴奇的博客 作者:吴 奇 人气: 时间:2009-10-03
摘要:目前,房地产行业中涉及的税收政策不完善,导致了房地产行业的错误涉税行为。 1.不能按时结转销售收入。房地产开发企业从前期到整体完工的销售行为,统一按预收款的形式进行;在给消费者的产权证未办理完结以前,整体销售行为并未终结...

目前,房地产行业中涉及的税收政策不完善,导致了房地产行业的错误涉税行为。

1.不能按时结转销售收入。房地产开发企业从前期到整体完工的销售行为,统一按预收款的形式进行;在给消费者的产权证未办理完结以前,整体销售行为并未终结。《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只规定了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但未明确预收账款何时结转销售收入。

2.没有明确的成本结转办法。按照《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办法》的规定,企业的成本计价方法可以采用个别计价法、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计划成本法、毛利率法等,基本上都是针对制造业或商品流通企业而言的,而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却没有较为明确的成本计价办法;加之,销售收入的结转时间没有明确规定,企业在房产预售阶段的销售收入均以“预收账款”的形式出现,账面记载无收入,只反映了前期的开发费以及开发过程中的其他费用,不符合收入与费用配比的原则。

3.费用无法计提。由于销售收入不能确认,随之而来就是各种费用的计提没有法定的标准。诸如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宣传费等,各个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计提标准不一,随意性很大。

4.跨年度工程的成本更加难以确认。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建设周期较长,大部分的成本费用发生在前期,对这部分费用是按“开办费”对待,还是按“工程成本”对待,无法确认。特别对跨年度的工程成本费用的结转问题,为后期的税收稽查带来了更大的难度。

由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从开发到商品楼的整体出售完毕,周期拖的较长,一般需要2~3年。售房情况可分为以下三种:
一是在前期开发中发生销售行为;
二是在施工过程中发生销售行为;
三是主体完工后发生销售行为。

从调查掌握的情况看,前两种行为较为普遍。

从资金的来源看有三种:一是现金收入;二是预收定金;三是按揭贷款。

按照房地产开发的有关政策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售房业务以前必须取得有关部门的售房许可证,才能取得售房资格。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采用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纳税上存在以下方面的问题:
1.对收到的预收账款(含按揭)不进行纳税申报,部分企业账面反映的预收账款和按揭贷款的金额高达上千万元,但长期无收入申报。

2.隐瞒收入。房地产开发企业下设的售房部,每天都有房屋出售明细账,除部分收入交财务人账外,绝大部分的收入不入账,而直接交给该房地产企业的经营者,并以“个人借款”的形式,再“借”给该企业,记入“应付账款”,隐瞒销售收入,长期偷税。

3.部分房地产企业以未取得售房许可证为由,对收取的定金,未按预收账款处理,隐瞒销售收入。

4.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法人伙同公司员工,骗取假按揭贷款,隐瞒销售收入。按照产权管理部门的规定,消费者可以其所购买的房屋作为抵押,在银行取得按揭贷款,但必须四证齐全(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以及工资卡)。部分房地产开发企业为了套取资金,发动本公司的员工,以个人名义套取按揭贷款,骗取资金。此时销售行为已发生,但房地产开发企业隐瞒收人不申报纳税。

5.利用“委托建房”偷逃税。代建房屋必须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条件:
(1)必须事先与委托方订有委托代建合同,并在合同上载明取费依据及标准;
(2)所建房屋的基建计划与立项审批必须是下达给建设单位的,不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
(3)以委托方名义与负责施工队结算;
(4)不垫付建设资金。

对未同时具备上述四个条件的代建业务,对受托方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但实际情况是:大部分企业签订了代建合同,并在施工中垫付了建设资金;还有一小部分房地产开发企业,钻政策的空子,同建设单位签订假的代建合同,实质是销售不动产。从目前检查的情况看,同时符合四个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代建工程不多,委托代建在税收征管中的漏洞较大。

6.发票管理与使用是一个空白。目前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过程全部使用的是自印的收款收据,加之,产权管理部门从自身的利益出发,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在办理产权证的过程中,对专用发票的要求亦不是那么严格,销售者只要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产权证,房地产开发企业就能通过各种渠道把产权证办下来。

以上问题虽然多是由于税收政策滞后引起的,但是一旦查出,即被认定为偷逃税行为,房地产企业在实务工作中应加以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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