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车辆购置税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湘国税发[2006]113号 2006-07-06 各市州国家税务局: 现将《湖南省车辆购置税档案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 二00六年七月六日 湖南省车辆购置税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车辆购置税(以下简称车购税)征收管理,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征管资料档案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车购税档案是主管税务机关在车购税征收管理过程中形成的,与应税车辆相关并具有保存价值,表现为文字和数据信息的纸质案卷(表、证、单、书、台帐 、清册等)和电子介质(光盘、U盘、磁盘等)存储物。 第三条 对已经办理纳税申报的车辆,应按“一车一档”的原则建立车购税征收管理档案。 对退税车辆,应保留已建立的车购税档案,以备查验。 第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车购税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根据业务量的大小,指定专职(或兼职)档案管理员负责车购税档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 车购税档案管理包括采集、录入、传递、整理、归档、变动、转档、查询、统计、分析、保管、注销等环节。凡参与车购税征管工作,取得、制作、审核、传递、管理征管资料和录入征管信息的工作人员均为相关责任人。 第六条 车购税档案资料主要有: (一)纳税申报表。 (二)车辆价格证明:1.境内购置车辆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报税联原件或其他有效凭证;2.进口自用车辆为《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代征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海关《征免税证明》,或其他有效凭证。 (三)车主身份证明:1.内地居民为《居民身份证》(含居住、暂住证明)或《居民户口簿》或军人(含武警)身份证明;2.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为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留证明;3.外国人为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留证明;4.组织机构为《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四)车辆合格证明:1.国产车辆为整车出厂合格证明;2.进口车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或《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进口机动车辆检验单证。 (五)车辆识别代号或车架号码拓印件。 (六)验车单。 (七)车购税档案卡。 (八)其他车购税征管资料。 第七条 对下列车辆,应分类补充相关档案资料。 (一)征税车辆。车购税缴税凭证(第一联,即留存联)。属于我国驻外使领馆人员(馆员)的,还应补充驻外使领馆出具的《驻外使领馆人员身份证明》第三联原件及个人有效护照。 (二)免税车辆。 1.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列入军队武器装备订货计划的车辆应补充订货计划的证明; 2.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应补充车辆内、外观彩色5寸照片; 3.留学人员应补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留学生学习所在国的大使馆或领事馆(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联络办公室教育科技部、中央人民政府驻澳门联络办公室宣传文化部)出具的留学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境内居住证明、个人护照,海关核发的《回国人员购买国产小汽车准购单》; 4.来华专家应补充国家外国专家局或其授权单位核发的专家证,公安部门出具的境内居住证明; 5.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应补充机构证明,其外交人员为外交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 6.其他车辆应补充国务院或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退税车辆。 1.未办理车辆注册登记的应补充《车辆购置税退税申请表》、收回的完税证明正本和副本(加盖“作废”戳记)、生产企业或经销商开具的退车证明和退车发票(报税联)、退税凭证、审批文书。 2.已办理车辆注册登记的应补充《车辆购置税退税申请表》、收回的完税证明正本(加盖“作废”戳记)、生产企业或经销商开具的退车证明和退车发票(报税联)、公安(农机)车辆管理机构出具的注销车辆号牌证明、退税凭证、审批文书。 (四)换发车购税完税证明车辆。应补充车辆变动情况登记表、换(补)车购税完税证明申请表、换发的车购税完税证明副本、换发收回的车购税完税证明。其中转籍车辆还应补充《车购税档案转移通知书》;车主在办理登记注册后完税证明毁损而换发完税证明的车辆,还应补充机动车辆行驶证复印件。 (五)补发车购税完税证明车辆。应补充换(补)车购税完税证明申请表、遗失声明、补发的车购税完税证明副本。其中,车主在办理登记注册后完税证明丢失而补发完税证明的车辆,还应补充机动车辆行驶证复印件。 第八条 车购税档案资料应以原始资料为依据进行审核,及时、准确、完整地采集和录入。对复印的原始资料,应由经办人员审核签章备注。 第九条 对车购税档案资料应及时进行分类、整理、核对、归档,做到分类科学、管理规范,确保档案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对征税电子信息,应按月进行备份、归档。 第十条 车购税档案不得随意涂改、调换。档案内容的变动必须依法依规进行,有关变动依据和痕迹应保存归档。 档案变动中,涉及底盘发生更换和免税条件消失的,应先补征税款;涉及换、补发完税证明的,应在正、副本上分别加盖“换发”、“补发”戳记,换发收回的完税证明正本应加盖“作废”戳记。 第十一条 对车主提交的报废车辆完税证明正本,应收回并加盖“作废”戳记后存档,在注销车购税档案时一并销毁。 第十二条 查询、调阅车购税档案,需按规定办理查档登记。因工作需要,需将有关征管资料复印或借出档案室的,必须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以示责任;所借资料必须按时归还。其中,征税电子档案除用于恢复车购税征收系统资料外,原则上不得复制、外借。 外部门、外单位需查阅有关车购税档案时,必须经主管税务机关分管领导批准。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车购税征收和机动车辆税收“一条龙”管理的需要,加强对征管档案资料的统计、分析和综合利用。 第十四条 车购税档案应置于符合安全要求的专门档案室和档案柜存放保管。档案室要注意防盗、防火、防潮、防蛀等,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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