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八条规定,“对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有纳税人据此认为,只要不违背企业所得税法(下称税法)的禁止扣除规则(如税法第十条规定的项目)和特殊扣除规则(如业务招待费、广告业务宣传费等规定比例扣除项目),对会计制度允许列支的费用,税法均予以承认,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这一观点没有完整理解税法关于税前扣除的整个框架。 税前扣除的框架除以上两个规则外,还存在着一般扣除规则,这在税法第八条中明确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该条款确立的一般扣除规则包含三个关键词:“实际发生”、“相关性”和“合理性”,后两者在税法实施条例里均有进一步明确解释,实践中的争议不大。但对于“实际发生”,目前税收政策文件尚没有给出正面解释,实践中的认识也较为模糊,这影响到企业和基层税务部门对税前扣除规则在执行中的把握。针对这一问题,笔者结合工作中的一些体会和认识,试图从税法原理和会计学角度对税法第八条规定的“实际发生”含义作初步探讨。 一、“实际发生”首先强调产生费用或支出的交易、事项是真实的。 二、“实际发生”是指支付义务的发生,而且这一支付义务是法定的。 为维护国家税收的稳定,保持税法的刚性,笔者认为,税收对于企业自我承诺形成的推定义务不应予以承认,“实际发生”所指的支付义务发生应仅限于依照合同、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履行的法定支付义务。此是“实际发生”的第二个含义。 三、“实际发生”是指税前扣除的金额为实际发生数,即支出金额必须确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实际发生”的含义是指以真实的经济业务为依据,企业法定的支付义务已经发生且支付金额确定。 由此结论,又引起对实务中两个问题的思考。 一、预提费用是否一律不能税前扣除? 另一方面,《企业会计制度》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其他各项费用,应当以实际发生数计入成本、费用。凡应当由本期负担而尚未支出的费用,作为预提费用计入本期成本、费用。”可见预提费用在本期列支是因为其属本期负担,在权责发生制下即意味支付义务在本期已经发生,这又符合了“实际发生”的第二个含义。笔者认为,预提性质的费用能否在税前扣除,关键在能否符合“实际发生”的第三个含义:金额能否确定。如果金额确定,则可以扣除,如租入固定资产的租赁费;否则不予扣除,如预提的产品维修费、煤矿企业维简费等。 二、对国税发31号文第三十二条规定如何理解? 笔者认为,国税发31号文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几项预提费用特例,如未结算出包工程款,企业承诺的公共配套设施费,正是因为其不符合“实际发生”关于支出金额确定,或支付义务法定的要求,所以作出特别允许扣除的例外规定,这也从反面验证了税前扣除一般规则中“实际发生”的含义。 相关话题——准确理解“实际发生”,计算企业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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