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处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吉地税发[2013]53号 2013-06-13 税屋提示——依据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吉林省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稽查局、直属税务局: 为加强全省地税机关税务行政处罚的监督管理,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行为,提高税收执法质量和水平,现将《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税务行政处罚的监督管理,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行为,提高税收执法质量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行政处罚行使的主体是税务机关,地税行政处罚行使的主体是地税机关,即全省各级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各级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第三条 税务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原则,处罚公正、公开、合理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保障纳税人和其他当事人权利的原则。 第四条 税务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章以及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第五条 税务行政处罚的适用要遵循一事不再罚规则。 一事不再罚规则是指一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处罚的规则,即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 某一涉税行为只有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才可以对其实施税务行政处罚。 (一)应受处罚行为是违反税务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 (二)应受处罚行为是具有责任能力的公民或者是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的; (三)应受处罚行为是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应受到行政处罚制裁的行为。 第七条 某一涉税违法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才可以对其不予税务行政处罚。 (一)涉税违法行为轻微; (二)行为人有及时纠正税务违法行为的事实存在; (三)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第八条 税务行政处罚从轻处罚的情节有: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地税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税务行政处罚从重处罚的情节有: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胁迫、教唆他人违法的; (三)不听劝告,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妨碍或者逃避执法人员检查,故意转移、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有关资料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我省地税系统管辖范围内的税务行政处罚行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是指具有法定处罚职权的地税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对有违反税务行政管理法规秩序的违法行为但不构成犯罪的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予以行政制裁的一种具体税务行政行为。 本办法所指的税务行政处罚包括: (一) 罚款; (二)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税务行政处罚。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地税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限期内改正,且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限期内改正,但无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逾期不改正,但无从重处罚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逾期不改正,且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地税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限期改正,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外,逾期不改正的,经地税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视情节轻重,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违法轻微,且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轻微,但无从轻处罚情节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严重,但无从重处罚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严重,且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处5000元以上10 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地税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由地税机关视情节轻重,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纳税人有本条所列情形之一,但未造成税款流失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无从轻处罚情节的,处5000元以上10 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纳税人有本条所列两种以上情形的,或者违反本条规定并造成税款流失的,处10 000元以上50 000元以下的罚款。 1、有本条所列两种以上情形的,处10 000元以上20 000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条规定并造成税款流失的,处20 000元以上50 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法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初次违反本条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10 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再次违反本条规定的,处10 000元以上20 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规定,被地税机关给予两次处罚又违反的,限期内改正的,处20 000元以上30 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30 000元以上50 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地税机关报告的,由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限期内改正,且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限期内改正,但无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逾期不改正,但无从重处罚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逾期不改正,且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账簿、凭证管理 第十八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地税机关备查的,由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限期内改正,且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限期内改正,但无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逾期不改正,但无从重处罚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逾期不改正,且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处5000元以上 10 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限期内改正,且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限期内改正,但无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逾期不改正,但无从重处罚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逾期不改正,且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