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释[2014]3号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来源:最高法 作者:最高法 人气: 时间:2014-02-28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今日发布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共五部分二十六条,分别就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今日发布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共五部分二十六条,分别就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以及融资租赁合同案件的诉讼当事人、诉讼时效等问题作出了规定。

    相关法规——法释[2014]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问题,回答了本网记者提问。

  问: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您能否为我们介绍一下制定该司法解释的相关背景?
  答:融资租赁在上世纪八十年代被引入我国,与交易实践相比,有关融资租赁的立法则相对滞后。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发布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立法尚付阙如的情况下,有效解决了实务之需。1999年《合同法》制定时,对该规定的相关内容予以吸收,并在第十四章专章规定了融资租赁合同,成为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近年来,融资租赁业在我国呈持续高速发展态势。不仅新设的融资租赁公司数量持续快速增长,融资租赁业务总量和纠纷数量也呈高速增长态势。据统计,2008年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融资租赁合同案件为860件, 2012年为4591件,2013年则已达8530件。各地法院普遍反映,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构成、租赁物的范围、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关系、合同解除的后果、租赁物的公示等方面争议较多。因《合同法》的规定相对较为原则,现行法律规定已不足以满足司法实践之需。2009年底,根据全国人大财经委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了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

  在广泛征集各地法院及融资租赁行业对融资租赁合同争议法律问题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起草了司法解释稿,并先后召开了法院系统、融资租赁行业、专家学者的论证会,对司法解释稿进行反复论证、修改。201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官网公布了司法解释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专门征求了全国人大财经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工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等国家机关和部门的意见。在综合社会各界通过网络反馈的1000余条意见及有关国家机关和部门的意见后,我们对司法解释稿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在此基础上,经2013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7次会议讨论,通过了该解释。本解释稿共五部分26条,主要针对融资租赁经营实践和审判实务中反映突出、争议较多的法律问题作出了规定,重点解决了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合同的履行及租赁物的公示、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以及诉讼当事人、诉讼时效等问题。

  问:司法解释的制定坚持了哪些指导思想?
  答:在司法解释制定过程当中,我们主要遵循了以下指导思想:
  一是促进交易,规范发展。通过减少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形、严格限定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条件等方式,维护融资租赁合同按约正常履行。充分考虑融资租赁合同所具有的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点,审慎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引导金融资本为实体经济服务,规范和促进我国融资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是尊重市场,鼓励约定。合同法规范在本质上属于任意性、补充性的规范,本司法解释也更多的体现出了约定优先的指导思想。商人是自身利益的最好判断者,融资租赁合同是平等市场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合同条款的约定本身就包含了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对履约成本、履约收益和履约风险的判断。因此,在司法解释中,我们坚持约定优先原则,鼓励双方当事人以市场化的方式对合同的履行和解除、租赁物的风险负担、租赁物清算等问题作出约定,以减少诉讼风险和损失的不确定性。

  三是细化规则,易于操作。现行的《合同法》以法律的形式正式确定了融资租赁合同制度的基本框架,但是从司法审判的角度看,一些条文的规定较为抽象,各地法院在条文的理解和适用上存在差异。比如,出租人的协助索赔义务及其法律责任,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瑕疵担保免责的例外情形,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的司法救济方式等。针对这些问题,司法解释均做了进一步的明确和细化,以统一司法裁判尺度,增进裁判结果的可预测性。

  四是尊重现实,适度前瞻。融资租赁被引入我国已有近三十年的时间,但其在近五年才取得了较快速度的发展。融资租赁交易形式和交易实践尚处于不断的发展变化之中,相关监管制度、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也需要一个积累和稳定的过程。在此背景下,一方面司法解释对行业经营实践中已经相对成熟的做法、行业惯例给予了必要的认可;另一方面司法解释也保持了适度的开放性和前瞻性,为融资租赁交易的实践需求与未来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必要的衔接。

  五是立足国情,参照惯例。在司法解释的起草过程中,我们坚持从实际出发,在对我国融资租赁交易实践进行深入调研的基础上,积极听取各方的意见和建议,依法衡平各方利益,力求司法解释的各项规定契合我国的融资租赁交易实践和发展阶段,并对相关域外立法例和国际公约的共性规定给予了必要的参照。

  问:在融资租赁行业高度发展的过程中,租赁物的范围、租赁的形式不断拓展,由此也产生了对一些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和效力的争议。比如,有的合同被认定为借款合同,有的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业务被认为是影子银行业务,还有不少融资租赁交易采取了售后回租的形式,存在是属于抵押借款合同还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争议。司法解释对此问题持何态度?
  答:融资租赁是与实体经济联系最为密切的金融交易形式。在支持工业企业设备更新、促进农业经济的规模化、推动航运业发展以及解决小微企业融资难等方面均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客观地说,在我国融资租赁行业获得高速发展的同时,一些融资租赁公司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也存在不够规范的问题,比如,有的合同虽然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上并无实际的租赁物,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约定上看,仅有资金的借贷,而无租赁物的占用、使用。有的虽有租赁物,但租赁物的价值与租金构成并无直接关联或差异过大,合同中约定的租金体现的不是租赁物的购买价值及出租人的成本利润,而是承租人占用资金的利息成本。就这些合同的性质问题,各界存有不同认识。司法解释第一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情形,人民法院按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由此可以看出,司法解释严格坚持融资租赁交易所具有的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征,不认可仅有资金空转的“融资租赁合同”,以促进金融与实业的结合,规范和引导融资租赁业务及行业的健康发展。

  对融资租赁行业实践中广泛存在的售后回租交易问题,确实存在合同性质是属于抵押贷款合同还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争议。考虑到售后回租交易有利于市场主体盘活资产、引导资金服务实体经济,相关监管部门的规章对此类交易形式也已明确认可,且承租人与出卖人相重合并不违反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有关融资租赁合同构成要件的规定,司法解释对售后回租合同的融资租赁合同性质予以了认可。但如果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了售后回租合同,但实际并无租赁物,或者租赁物低值高估,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款、贷款之实,人民法院仍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处理。

  问:实务中,基于部分租赁物的特殊性,有关政府部门就特定租赁物的经营许可作出了资质限制。对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即租赁公司是否需要取得特定租赁物的经营许可以及未取得此类许可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均存在不同认识。请问司法解释对此是如何规定的?
  答:对于特定的租赁物,比如医疗器械设备,因涉及到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有关行政部门就其经营许可作出限制是非常必要的。与此同时,也应当看到,融资租赁交易有其特殊性,即出租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主要承担资金融通的功能,其购买租赁物的目的系提供给承租人使用,而非将租赁物作为其自身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工具。因此,从融资租赁交易的本质来看,要求出租人具备特定租赁物的经营许可并无必要。从承租人的角度来看,减少对出租人具备此类经营许可的限制,也有利于承租人获得更多的资金支持。基于上述原因,我们在司法解释中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租人对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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