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增值税减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2-07-13
摘要: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税、免税的书面申请,提供真实准确、与减免税项目相关的资料、证明(见附件1、附件2)。报送资料为复印件的,纳税人应加盖公章并注明“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字样,需纳税人提供原件的,税务机关验证后当场退还。

  第三章 免税放弃

  第十五条 符合免税条件,自愿要求放弃免税权的纳税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放弃免税权声明,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自提交备案资料的次月起,按照税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第十六条 纳税人一经放弃免税权,其生产销售的全部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均应按照适用税率征税。不得选择某一免税项目放弃免税权,也不得根据不同的销售对象选择部分货物或劳务放弃免税权。

  第十七条 放弃免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

  第十八条 放弃免税权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销售的应税货物或劳务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九条 纳税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填写增值税申报表,办理减税、免税申报。

  第二十条 纳税人减免税条件消失,自消失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经审核从减免税条件消失之日起取消其减免税资格,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纳税人。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减免税条件消失,从减免税条件消失之日起取消其减免税资格,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纳税人。

  税务机关取消纳税人减免税资格后的15个工作日内,在增值税减免税管理系统中录入《取消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或在《税收减免备案登记表》中录入相关信息。取消报批类减免税的,在综合征管系统中完成审批流程。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销售免税货物(特殊规定除外)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在免税期内购进用于免税项目的应税货物或劳务所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第二十二条 申请即征即退减免税的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应报送如下资料:

  (一)退税申请审批表。

  (二)税款入库凭证复印件。

  (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与减免税相关的证明、证书等资料。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即征即退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出具《税收收入退还书》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享受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开展先退税后评估工作。

  第二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设立纳税人减免税管理台帐,准确记录,定期分析。

  第二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定期对减免税情况进行跟踪检查,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已减税、免税项目是否符合税收政策规定,是否存在未经批准或备案确认而擅自享受减税、免税的,是否存在以隐瞒、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税、免税。

  (二)财务核算是否健全,减税、免税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和管理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存在虚开、代开专用发票的行为。

  (三)减税、免税项目条件是否消失、是否存在减免税到期应恢复征税而未征税,是否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申请减税、免税。

  (四)减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返)税款有规定用途的,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

  (五)是否未如实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对增值税减免税管理建立税收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八条 减免税的审批是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或减免税条件消失未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的,或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批(备案)而自行减免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导致备案或审批行为错误,造成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按年度分析和总结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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