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市级及以上地税机关、县级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厅票证管理人员分别按季、月、半月对本单位库存的票证进行盘点。 (三)办税服务厅的票证管理人员对税务人员和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的结存票证,结合票款结报进行清查盘点。 (四)县级地税机关对下属各单位及所有票证开具人员的结存票证,每季至少要组织一次全面的盘库和清点。 对税票盘存结果不符的要查明原因,及时向上级地税机关反映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七条 印花税票需要销毁的,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清点,编制销毁清册,逐级上缴省级地税机关销毁;未填用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需要销毁的,应由两人以上共同清点,编制销毁清册,报经市级地税机关批准,指派专人到县级地税机关复核并监督销毁,并将销毁情况报省级地税机关备案;其他各种税收票证、账簿和税收票证资料需要销毁的,由税收票证管理人员清点并编制销毁清册,报经县级地税机关批准,由两人以上监督销毁,并将销毁情况报市级地税机关备案;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销毁的,由刻制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地税机关销毁。 第五章 核算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 税收票证核算以准确、及时、完整为原则。 (一)省、市、县级地税机关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按税收票证种类设立《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办税服务厅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按用票人设立《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按税收票证种类设置《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用票人按票证种类设立《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 (二)市、县级地税机关依据《税收票证领发单》、《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等原始凭证,通过设置账簿,对各种税收票证领发、保管、作废、结报缴销、损失、停用和批量作废等各个环节的数量(号码)及其所发生的增减变动情况,进行全面、连续的核算和控制,并按季编制上报《税收票证用存报表》和《印花税票用存报表》,年终编制上报《税收票证用存年报表》和《印花税票用存年报表》。 (三)各级地税机关需将票证核算的各种原始凭证及时整理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第四十九条 各级地税机关票证管理人员工作发生变动时,应在监交人监督下,办理票证、章戳、凭证、账簿、报表等资料的交接,并经监交人审查核准后方可离岗。 地税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发生工作变动时应将所有资料交回至办税服务厅票证管理员,双方审查核准后,方可离岗。 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发生经办人员变动或终止税款征收业务时,应将已开具的税票及征收的税款全部结报缴销,未开具票证、票证账簿及相关资料全部上缴所属地税机关,经核准后方可离岗。 第五十条 地税机关应当及时对已开具、作废、损失上缴的税收票证和账簿等税收票证资料进行归档保存。 (一)纸质税收票证、账簿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应当整理装订成册,连同票证账簿和票证报表按规定的保管要求移送归档,保存期限五年;作为会计凭证的纸质税收票证保存期限十五年。 (二)数据电文税收票证、账簿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应当通过光盘等介质进行存储,确保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信息的安全、完整,保存时间和具体办法参照纸质资料的要求。 第五十一条 县级及以下地税机关和用票人应根据税法规定、国家预算制度、国家金库制度和税收票证管理制度,对结报缴销的票证进行严格的审核。办税服务厅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用票人应当按日对已结报缴销税收票证的完整性、准确性和规范性进行审核;办税服务厅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县级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对已结报缴销的税收票证应按月进行复审。 第五十二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定期对本级及下级地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的税收票证及专用章戳管理工作进行检查。 (一)办税服务厅每季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票证检查;县级和市级地税机关每半年至少要组织一次全面的票证检查;省级地税机关每年至少要组织一次票证抽查,抽查单位数量不少于总数的30%,每三年至少要组织一次全面的票证检查。 (二)各级地税机关在税收票证检查后,必须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级地税机关,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落实整改。 第五十三条 地税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做出检查,构成违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等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四条 地税机关与代征代售人、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签订代征代售合同、税收票证印制合同时,应当就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责任进行约定,并按约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保管、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票证及有关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开具税收票证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税收票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理;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抢夺、毁灭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政府部门委托地税机关征收的各种基金、费,除有特殊规定外,均使用税收票证。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三十四条所称税收票证,不包括印花税票。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是指经收预算收入的银行、信用社等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6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6月9日。《山东省地方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鲁地税发[1999]79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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