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税[1997]52号 1997-05-05 税屋提示——依据财政部令第62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一、试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要将人民币业务和外币业务实行分账管理,单独核算,分别计算税额。 二、对外资金融机构经营外币业务的所得,仍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细则的法规征收企业所得税;经营人民币业务的所得,从被批准之日起,一律按3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和3%的税率征收地方所得税,不享受“一免两减”的税收优惠。外资金融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归属按财政部财预字[1996]200号文件法规执行。 三、对外资金融机构从被批准允许经营人民币业务之日起,其取得的经营人民币业务收入,与内资金融企业一样,执行国家统一的营业税的有关法规。 本通知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1997年05月0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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