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的范围,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附录B《建筑工程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划分》中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的范围执行。
解析:1、符合条文规定的工程服务只能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文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甲供工程,是指全部或部分设备、材料、动力由工程发包方自行采购的建筑工程。
因此,在财税〔2017〕58号文未下发前,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对于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对于总承包单位而言属于提供甲供工程,总承包单位为一般纳税人的,可以选择简易计税办法或者一般计税办法。但是该文件发布后,自2017年7 月1日起,总承包单位不能再做选择,只能适用简易计税办法,而不能适用一般计税办法,也就是说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对于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该工程服务不再是甲供工程。
2、主体为总承包方,分包方不适用
《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因此,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主体结构应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如总承包将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提供工程服务分包给分包方,对于总承包方适用简易计税,那么分包方能否能适用简易计税?
一般而言,分包方(一般纳税人)能否采用简易计税方法,应根据工程项目是否为清包工、甲供工程和建筑工程老项目,如果不属于前述三种项目,分包方不能适用简易计税。
3、针对的是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
该条中规定的工程服务是指新建、改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的工程作业,包括与建筑物相连的各种设备或者支柱、操作平台的安装或者装设工程作业,以及各种窑炉和金属结构工程作业。
但该工程服务仅是对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的。非房屋建筑,如道路、桥梁、隧道、水坝等建造物不适用。
4、建设单位仅限于自行采购四种材料
“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仅限于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这四种材料。这四种材料建设单位可部分自行采购这四种材料之中的一种、二种、三种或四种,也可全部自行采购四种材料之中的一种、二种、三种或者四种。对于部分自行采购的,没有数量限制,只要建设单位有采购,就属于自行采购部分上述材料。建设单位仅提供水电的,该工程服务仍属于甲供工程,总承包方可以选择采用一般计税方法还是简易计税方法;建设单位自行采购部分钢材,总承包方应采用简易用计税方法;建设单位自行采购部分钢材、部分预制构件,总承包方应采用简易用计税方法。
自行采购是指建设单位外购,抵债,接受入股取得。建设单位自产,原则上不属于自行采购。
比如,钢材生产厂家,建设办公大楼。该办公大楼的钢材部分使用厂家生产的钢材,其他材料均由总包方提供。则总包提供的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属于甲供工程,可以选择采用简易计税办法。
5、如何判定所述工程服务的时间节点,文件并不明确
需要注意的事,如何判定所述工程服务的时间节点,文件并不明确,是2017年7月1日起新签订的工程服务合同,还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发生在2017年7月1日以后。比如,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2016年7月1日签订总包合同,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两年,按季结算工程价款,到2017年7月1日该工程尚未完工。该工程服务已选择一般计税方法,但2017年7月1日以后,是否仍可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还是全部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或者前半部分适用一般计税,后半部分适用简易计税?
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解析:删除“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即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收到预收款时不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应按照如下规定判断:发生建筑服务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建筑服务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建筑服务完成的当天。
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收到预收款时,不向购买方开具发票,可向购买方开具收款收据,如向购买方开具发票的,则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应计缴增值税。纳税人收到预收款能否向购买方开具不征税发票,需要后续文件进一步明确。
三、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按照现行规定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按照现行规定无需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3%。
解析: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的,应预缴增值税。该预缴的增值税根据项目地所在区域,缴纳到应税服务发生地或者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如为小规模纳税人,预缴税款=(预收款-分包款)÷(1+3%)×3%;如为一般纳税人,该建筑服务选择简易计税办法的,预缴税款=(预收款-分包款)÷(1+3%)×3%,否则适用一般计税方法,预缴税款=(预收款-分包款)÷(1+11%)×2%
需要注意:分包款扣除凭证文件中尚未明确,需待后续文件做进一步明确。
四、纳税人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解析:财税〔2016〕36号文规定,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关于农业土地出租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82号)规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财税字〔1994〕2号,以下简称002号文件)第三条“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营业税”的规定,你省一些农村、农场将土地承包(出租)给个人或公司用于农业生产,收取的固定承包金(租金),可比照2号文件的规定免征营业税。
该条款是对土地承包(出租)给个人或公司用于农业生产免征营业税规定优惠的延续。另外,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其流转方式不再限于出租方式,还包括转包、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
五、自2018年1月1日起,金融机构开展贴现、转贴现业务,以其实际持有票据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作为贷款服务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此前贴现机构已就贴现利息收入全额缴纳增值税的票据,转贴现机构转贴现利息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
解析:财税〔2016〕36号文规定,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转贴现业务,属于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票据贴现时,贴现机构在贴现日是一次性取得贴息的。如果按照财税〔2016〕36号文第四十五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判断,贴现机构取得贴息时就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应就取得的贴现利息全额缴纳增值税。
该条款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金融机构开展贴现、转贴现业务,以其实际持有票据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作为贷款服务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此处“其实际持有票据期间”是金融机构持有票据的时间,是按权责发生制确认的利息收入。金融机构转贴现业务不再免缴增值税。
作为过渡政策,对于贴现机构已就贴现利息收入全额缴纳增值税的票据,转贴现机构转贴现利息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
六、本通知除第五条外,自2017年7月1日起执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七条自2017年7月1日起废止。《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二十三)项第4点自2018年1月1日起废止。
解析:1、说明文件的执行时间。第五条从2018年8月1日起执行,一至四条从2017年7月1日起执行。
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第七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纳税人,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视为一个纳税人合并纳税。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该条是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纳税人,可以视为一个纳税人合并纳税的规定。该条规定意在借鉴国际上通行的增值税集团纳税制度,完善我国现行增值税税制。目前,集团纳税制度尚未在《增值税条例》中体现,《试点实施办法》制定该条规定,对于完善现行增值税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为试点过程中探索实施集团纳税制度提供了政策依据。
该条废止,说明我国将不再建立增值税集团纳税制度。
另外,该条废止,并不是说总分机构不能汇总纳税了。对于总分机构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二十三)项第4点自2018年1月1日起废止。
上述条款规定的是,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转贴现业务,属于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根据财税〔2017〕58号文第五条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金融机构开展转贴现业务,不再免征增值税,应以其实际持有票据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作为贷款服务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因此将上述条款自2018年1月1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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