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的任期,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 1、法律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非职工代表之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 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2、实务分析 董事的任期可由公司章程规定,每届最长不得超过3年,但董事可连选连任。 董事长、副董事长的选举由公司章程规定,可规定由全体董事选举产生,也可约定由股东会选定,甚至还可以规定由某个或某些股东推选的人员担任。 同时,副董市长职位可设可不设,可以设1人也可设多人。 实务中,对董事长、副董事长的选任,往往体现了股东之间的公司控制权之争。 副董事长职位可能成为摆设,也可能通过制度设计使2-3名副董事长对董事长形成有效制约,还有可能由副董事长联合其他董事架空董事长。 3、操作建议 公司法对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无规定,故应注意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切不可表述为“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按法律规定执行”。 董事会职权、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1、法律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董事会除行使法定的十项职权外,还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增量职权。 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2、实务分析 如前文所提,董事会是公司经营管理层面的决策机构。 公司章程可以在董事会的法定十项职权外,扩充董事会的职权;也可以对董事会职权的行使进行限制。 董事会职权的扩充体现了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对董事会决策事项的限制,体现了股东对风险控制的谨慎态度; 当将本应由总经理决策的内容一部分升格至董事会讨论决定时,则体现了公司经营的进一步谨慎。 综合对股东会、董事会的职权划分及职权扩充或限制的自治授权来看,公司法对特别重要的事项明确划定分属于股东会、董事会管辖,对其他事项均允许由股东自行在股东会、董事会与经理层之间进行授权、分配。 这类似于一座宫殿,公司法规定应分别由股东会、董事会行使的各十项职能,是这座宫殿的承重墙,不得拆除;其余墙体、隔断、装修装饰均可由房子的主人自行设计、安排。 3、操作建议 与股东会相比,董事会的职权可作更加具体、量化的规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应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否则将出现无法可依也无据可依的情况。董事的表决权为一人一票,无协商余地。 总经理职权 1、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实务分析 公司法对股东会、董事会职权的规定,使用的是列举法定职权后,增加一兜底条款,即“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此处的其他职权与已列举的法定职权是并存关系。 公司法对总经理职权的规定,使用的是列举后,另款行文,“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行文意味着公司章程规定的总经理的职权可以否定公司法对总经理职权的规定。 此点差异,在实务中予以注意即可。 此外,公司法通过“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与“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两项规定,为总经理职权设置了相当大的蓄水池。 总经理获得股东会及董事会充分授权时,可以权倾朝野、放马奔腾;总经理职权被刻意限制时,则需小心翼翼、步履蹒跚。 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在董事长、董事会、总经理之间如何分配,股东在多大范围内对总经理进行授权,这需要根据股东的需求、总经理对公司的作用等等众多因素确定。 3、操作建议 对总经理放权、束权都被公司法所允许,两个方向的操作本身无好坏优劣之分。 但是,无论向哪个方向操作,股东都应当通过公司章程以及相配套的其他管理制度,细化、明确,避免授权不明,公司治理秩序混乱。 股东资格的继承 1、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实务分析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资合性双重特征,且通常认为人合性特征更为明显,股东间的相互了解、信任是合作的基础。 股东的亲属往往与其他股东相互熟识,再考虑到维持公司股权结构基本稳定、合理保护继承人股权权益等问题,公司法允许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股东资格由继承人继承。 但是,股东资格由继承人继承时,可能会出现以下问题: 1)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父母、子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股东资格由其继承,股东人数迅速增加,且每个继承人的经营理念可能差异较大,会导致经营决策、公司治理上的不顺,甚至形成公司治理僵局。 如果死亡股东没有第一序位继承人,其股权由第二顺序继承人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继承中再引入转继承、代位继承等问题,则股权分配、公司治理问题将更加复杂。 2)继承人中如有法律意义上的外国人,公司性质将因股东“外国人”的身份发生变更,股权变更的审批、公司的经营范围、业务开展等均可能受到影响。 3)有些股东间的合作,仅仅是基于对股东本人的信任、对其能力的认可而展开,换作股东继承人时,合作基础可能不再存在,致使合作无法继续。 基于以上考虑,公司法在规定股东资格可由继承人继承的同时,增加一但书,允许股东约定继承,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3、操作建议 中国已经进入到无股权不富的时代,对股权的重视和争夺可能对公司的经营造成重大影响。 因此,实务者应特别重视对股东资格继承问题的处理,笔者建议在公司章程中排除股东资格的继承; 退而求其次的方案是,由股东指定被其他股东认可的继承人继承,且应注明当被指定的继承人先于继承人死亡的,股东资格不允许再被继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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