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8号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8-07-26
摘要:纳税人首次办理增值税发票票种核定、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应通过网上办税系统或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现场进行法定代表人、办税人员的实名信息采集并验证。税务机关发现冒用他人身份证件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件的,不予办理上述涉税事项。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8号   2018-07-26

  为了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方便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办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8〕29号)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现将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采集并验证纳税人实名信息

  纳税人首次办理增值税发票票种核定、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应通过网上办税系统或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现场进行法定代表人、办税人员的实名信息采集并验证。税务机关发现冒用他人身份证件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件的,不予办理上述涉税事项。

  二、发票票种核定标准

  税务机关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的纳税人办理发票票种核定,原则上在税务总局规定范围内,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每月最高领用数量不超过25份;增值税普通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每月最高领用数量不超过50份。

  对存在下列情形的之一的,税务机关核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1万元,月发票发放数量不得超过10份;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核定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1万元,月发票发放数量不得超过10份:

  (一)无固定经营场所的纳税人;

  (二)法定代表人或财务负责人曾在非正常户(含非正常注销)任职的纳税人;

  (三)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或股东为市税务局确定的高风险人员;

  (四)税务总局、市税务局确定的其他风险情形的。

  对发现注册地址、经营地址、联系方式虚假的,不予核定发票供应。

  纳税人在排除风险或按照税务机关规定处理后,可重新提出发票申请。

  三、申领发票的办理方式、时限

  纳税人首次申领发票可通过网上办税系统或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现场等方式提出发票申领,税务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办结。

  四、发票开具要求

  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发票的纳税人在首次核定发票票种后3个自然月内,不得离线开具发票。

  本公告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2018年7月26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发布本公告的背景是什么?

  为了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方便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授权,发布本公告,对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票种核定标准和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的办理时限、办理方式予以明确,压缩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时间,确保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及时、顺利地领用增值税发票。

  二、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是否需要采集并验证纳税人实名信息?

  纳税人首次办理发票票种核定、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应通过网上办税系统或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现场进行法定代表人、办税人员的实名信息采集并验证。

  三、纳税人首次办理发票票种核定的标准是什么?

  税务机关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的纳税人办理发票票种核定,原则上在税务总局规定范围内,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每月最高领用数量不超过25份;增值税普通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每月最高领用数量不超过50份。

  对存在下列情形的之一的,税务机关核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1万元,月发票发放数量不得超过10份;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核定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1万元,月发票发放数量不得超过10份:

  (一)无固定经营场所的纳税人;

  (二)法定代表人或财务负责人曾在非正常户(含非正常注销)任职的纳税人;

  (三)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或股东为市税务局确定的高风险人员;

  (四)税务总局、市税务局确定的其他风险情形的。

  对发现注册地址、经营地址、联系方式虚假的,不予批准发票申请。

  四、纳税人首次申领发票的办理方式、时限

  纳税人首次申领发票可通过网上办税系统或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现场等方式提出发票申领,税务机关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办结。

  五、发票开具要求

  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发票的纳税人在首次核定发票票种后3个自然月内,不得离线开具发票。

  六、本公告自何时起施行?

  本公告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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