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市十五届人大六次会议第0029号建议办理情况答复的函 厦税函[2021]21号 2021-3-15 尊敬的郑进代表: 《关于允许施工企业纳税主体变更的建议》(第0029号)收悉。对您的建议,我局高度重视,相关业务部门及时将有关政策与您进行了电话沟通。现将办理情况答复如下: 一、企业的业务经营模式由企业自主选择确定。税务机关根据企业的具体业务经营模式,依据税法规定确定增值税纳税主体(纳税人)。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计税方法,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据此,外地建筑企业到厦门提供建筑服务的,外地建筑企业作为增值税纳税人,在厦门预缴增值税,在其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增值税。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11号)第二条规定,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以下称“第三方”)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不缴纳增值税。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据此,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的厦门建筑企业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厦门建筑企业作为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缴纳增值税。 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敬请继续提出宝贵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2021年3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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