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国税二[1996]86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6-11-04
摘要:各区县国税局(分局)对委托代理出口企业的申报及所提供的凭证资料要严格审查核实。属于老企业免税的,按照出口产品免税办法审批;属于新办企业退税的,按照出口产品退税的有关程序办理。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津国税二[1996]86号           1996-11-04

  税屋提示——依据津国税法[2007]2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7月2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塘沽、汉沽、大港、东丽、西青、津南、北辰区国家税务局,五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涉外稽征分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23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情况,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关于实行退(免)税的计算方法问题根据我市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资金周转较为困难的实际情况,对1994年1月1日以后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生产出口货物以及尾头代理出口的自产货物,暂按国税发[1995]1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采取“免、抵、退”办法办理退税。

  对1993年12月31日以前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在1994年1月1日以后新上项目生产出口的货物,一律按照先征后退的办法办理退税。

  二、关于委托代理出口退(免)税问题

  (一)对1993年12月31日以前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委托代理出口的自产货物,其委托方在办理免征增值税、消费税手续时,应同时向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报送如下凭证资料:

  1、受托方代理出口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

  2、“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

  3、代理出口协议副本。

  4、提供“销售帐”等有关资料。

  (二)对1994年1月1日以后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委托代理出口的自产货物,其委托方发生的进项税额在申请办理退税时,除需提供上述第二条第(一)款所列的凭证资料外,还应同时附送由受托方开具并经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三)各区县国税局(分局)对委托代理出口企业的申报及所提供的凭证资料要严格审查核实。属于老企业免税的,按照出口产品免税办法审批;属于新办企业退税的,按照出口产品退税的有关程序办理。

  三、关于对出口货物调整进项税额分摊成本方法的问题根据国税发[1996]123号第四条规定,对使用部分进口料件生产出口货物的企业,在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时,原则上仍按照[1994]财税字第058号文件要求的方法处理。对个别确需按照其他方法计算调整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报其主管征税机关审核后,上报市局批准。

  四、关于来料加工免税问题根据国税发[1996]123号文件第五条规定,对企业承接来料加工后委托其他企业或国内企业加工,其委托加工缴费可免征增值税及消费税。免税方法比照对外贸企业承接来料加工手续办理。“来料加工免税证明”由企业到市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开具。

  五、关于出口退税申报时间问题对新办企业95年7-12月生产出口的货物,各区县国税局(分局)应按照财税字[1995]9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抓紧审核其出口退税的申报情况,并务于1996年11月10日前将审核结果及有关资料上报市局。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1996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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