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地税评[2007]486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条款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7-12-21
摘要:对经审定,需降低纳税信用等级的A级纳税人,应自调整之日起30日内上报市局备案,由市局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和新闻媒体予以公布,由主管税务所收回《纳税信用等级A级证书》,上交市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条款废止]

京地税评[2007]486号               2007-12-21

  税屋提示——
  1.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5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9月26日起,本法规第十三条废止。
  2.依据京地税纳[2010]212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纳税信用A级企业评定管理工作的通知,自2010年12月3日起,本法规第十三条关于纳税信用A级评定程序的规定废止。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业务处室:

  为推进税收信用体系建设,促进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规范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北京市地方税收征管工作的实际,市局制定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依照执行。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倡导依法诚信纳税,规范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国税发〔2003〕92号),结合我市地税系统税收征管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是指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况,按照统一的评定内容、标准、方法和程序,确定纳税人的信用等级,实施分级管理的工作过程。

  第三条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应坚持依法、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办理税务登记的各类纳税人。

  第五条 市局纳税评估处负责全市地税系统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各区、县局、分局应成立纳税信用等级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负责所辖区域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组织、实施、评定审核工作;纳税评估科设立纳税信用等级管理岗位,负责有关信息资料的汇集、整理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评定标准

  第六条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应根据纳税人在履行纳税义务中的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务稽查、发票使用、帐簿管理等方面的综合信息作为评定基础(附件3)。

  第七条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采用百分制,税务登记情况15分、纳税申报情况25分、账簿凭证管理情况15分、税款缴纳情况25分、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处理情况20分。

  第八条 纳税信用分为A、B、C、D四个等级。A级为良好纳税信用,B级为一般纳税信用,C级为不良纳税信用,D级为最不良纳税信用。

  第九条 纳税人分值在95分(含)以上,且税务登记满两年,评定期内(指评定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未发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为A级:

  (一)不能依法报送财务会计制度、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纳税资料的;

  (二)存在欠缴税款的;

  (三)存在税务行政处罚记录的;

  (四)具有涉嫌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仍未结案或已结案但未按照税务机关处理决定改正的。

  第十条 纳税人分值在20分(含)以上60分以下,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C级: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

  (二)虽设置账薄,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三)不能提供账簿及纳税资料的;

  (四)欠缴税款5万元以上的。

  第十一条 纳税人分值在20分以下,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D级:

  (一)具有涉税犯罪嫌疑,已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的;

  (二)两年内(指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信用等级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抗税等涉税犯罪行为记录的;

  (三)骗取税收优惠政策、骗取多缴税款退回的。

  第十二条 除已被评定为A、C、D级的其他纳税人,为B级。

  第三章 评定程序

  第十三条 [条款废止]纳税信用A级评定程序:

  纳税信用A级为国、地税联合进行评定,每两年评定一次,有效期为两年。期满后纳税人未被重新认定为A级的,视为B级管理。

  (一)A级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所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资料,填写《A级纳税信用评定申请书》(附件2)。资料包括:近两年财务审计报告;财务负责人的职称证明;其他需提交的资料。

  (二)主管税务所对纳税人提交的申请及有关资料进行初审,填制《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书》和《纳税信用等级评分表》,提交纳税评估科。纳税评估科对申请人评定期内的涉税情况组织实施纳税评估,并填制《纳税评估报告》(B版),上报评委会。

  (三)评委会与同级国税部门召开联席会议,交换审核纳税人申请资料,对同一纳税人国、地拟认定信用等级不一致的,应按照“从低原则”确定拟评定名单,报送市局。

  (四)纳税人国、地税务登记不在同一区域内的,由受理税务局将交换审核纳税人申请资料分别报送市国、地税局,由市国、地税局转交主管税务局进行审核。

  (五)市局抽取适当比例对拟定A级纳税人评定期内的有关内容进行复核。

  (六)将拟定A级企业名单通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网站(TAX861)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5日。

  (七)公示期内无重大异议的,各局将A级企业名单及基本情况报市局备案,将《纳税信用等级A级证书》送达纳税人。

  第十四条 对注销税务登记的A级纳税人,主管税务所应及时将《纳税信用等级A级证书》收回并报市局备案;A级纳税人在各区、县局、直属分局之间转户的,在有效期内不需重新评定,由转出区、县局、直属分局报市局备案。

  第十五条 《纳税信用等级A级证书》由市局统一制作,证书编号以各区、县局、直属分局为单位,由三部分九位数字组成,第一、二位数为各局代码(如:东城01);第三至六位数是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年度(如:2003);第七至九位数是各区、县局、直属分局本年度评定A级纳税信用的序号(如:001)。

  第十六条 纳税信用C、D级评定程序:

  (一)纳税信用C、D级评定有效期为2年,期满后进行重新评定。

  (二)主管税务所、税务稽查部门根据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内容和标准,对符合纳税信用C、D级评定标准的,填制《纳税信用等级评分表》,提交纳税评估科进行审核。

  (三)纳税评估科审核后,将拟评C、D级名单及评定资料提交评委会,进行评定。

  (四)纳税评估科在评定工作结束后30日内将认定的C、D级纳税人的名单、《纳税信用C、D级企业备案表》报市局备案。

  (五)纳税信用D级由市局通过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布。

  第十七条 由纳税评估科负责即时维护核心征管系统的纳税信用等级信息。

  第四章 等级管理

  第十八条 纳税信用A级管理:

  (一)两年内免除税务稽查

  除专案、涉税举报等情况外,两年内免除税务稽查;在A级有效期内,对发现的涉税疑点或问题,一般采用税务函告、税务约谈或实地调查核实的方式进行处理。

  (二)日常管理

  1.主管税务所通过日常评估进行动态监控,将结果及时反馈评定部门,对不符合本级别标准的即时进行降级处理;

  2.纳税人在评定有效期间,应提交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和《纳税情况报告表》,由主管税务所进行审核。

  (三)优先办理各项涉税事宜

  1.设置专门窗口或专用办税场所,为企业开辟“绿色通道”提供快捷办税服务;

  2.设置A级纳税人服务责任人,采取特约、预约服务等办税方式;

  3.简化发票购领程序,适当放宽用量、限额、税控装置的授权时限;

  4.通过网络等多种方式及时向纳税人提供有关税收政策、涉税信息;

  5.采取即时办理的方式,优先办理各项减免税事项,简化各项年检、验证手续。

  6.各局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其他优质的服务措施。

  (三)向社会公布A级纳税人信息

  1.通过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良好信息系统)向北京市各政府部门通报;

  2.通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网站(TAX861)向社会公布,并提供等级查询;

  3.通过《北京地方税务公告》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纳税信用B级管理:

  (一)重点加强日常涉税政策的辅导和宣传,帮助改进其财务会计管理,提高依法纳税水平。

  (二)使纳税人强化诚信意识,重视良好信用对其经营活动与市场地位的重要作用,形成争创A级的良好氛围,协助符合标准的纳税人做好A级纳税人申请工作。

  第二十条 纳税信用C级管理

  (一)严肃追究其违法违规行为责任并责令限期改正;

  (二)对纳税人上报的涉税资料,应进行严格的审核,并可根据需要到纳税人的经营地实地调查核实;

  (三)对有欠缴税款情况的纳税人,按照市局欠税公告有关规定予以公告,并要求其制定清欠计划,按期足额缴纳所欠税款;

  (四)加强税收政策宣传辅导工作,促使其提升纳税信用等级。

  第二十一条 纳税信用D级管理

  D级纳税人除采取上述C级纳税人日常管理措施外,应将其列为重点监控对象,并实施以下管理:

  (一)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收缴或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二)对纳税信用D级的纳税人通过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布。

  第五章 升、降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纳税信用等级确定后,各区、县局,各直属分局应依据征管、稽查、评估等部门对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按照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内容、标准和程序,自征管、稽查等部门提供资料或评估结案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纳税信用等级的调整,一般为三个月内。

  第二十三条 各区、县局,各直属分局,应在征管、稽查、评估等相关部门建立定期信息传递机制,及时全面掌握纳税人的涉税动态。

  第二十四条 纳税信用等级的调整由税务所根据企业涉税情况,填写《纳税信用等级调整通知书》,经纳税评估科审核,评委会确认后调整级次。

  第二十五条 对经审定,需降低纳税信用等级的A级纳税人,应自调整之日起30日内上报市局备案,由市局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和新闻媒体予以公布,由主管税务所收回《纳税信用等级A级证书》,上交市局。

  各区、县局,各直属分局应在对D级纳税人做出升级认定之日起30日内向市局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的相关资料,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归档保存。

  第二十七条 因税务人员责任致使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失真,给国家或纳税人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涉及的各种表、证、单等文书及证书,由市局统一制定,各局自行印制。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京地税评〔2005〕36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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