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全文废止] 皖国税函[2001]365号 2001-7-12 税屋提示——依据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7月26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91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卷烟生产企业未进入中国烟草交易中心和各省烟草交易会、没有调拨价格的卷烟,其计税价格由省级国家税务局统一核定。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的市级国家税务局应调查出企业当年需核定计税价格的老牌号、规格卷烟,填写《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申报表》(《安徽省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审核管理办法》附件3),在次年1月10日前上报省局。 二、本通知自2001年6月1日起执行。各地国税机关应督促卷烟生产企业及时调整帐务,并按新政策规定计算申报应纳消费税(附件略)。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2001年7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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