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地方税务局摘转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全省残疾人 实行优惠政策的若干规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闽地税发[1997]20号 1997-4-14 税屋提示——依据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1年10月20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接《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全省残疾人实行优惠政策的若干规定》(闽政[1997]8号)文,现就有关税收问题摘转并明确如下: 一、"实行优惠政策的对象是指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并持有全国统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病残疾、综合残疾的残疾人。" 二、"残疾人从事生产经营所得,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经县(市)级税务机关审查,同级财政机关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征个人所得税;残疾人员本人为社会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的,免征营业税。" 三、对盲、聋、哑、肢体残疾的残疾人取得生产、经营以外的其他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困难的,仍按闽政[1994]15号文规定办理。 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1997年4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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