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川0524刑初213号 发文日期:2021-01-15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川0524刑初213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彬,男,197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文江镇城南街111号1栋2单元1楼1号。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因本案,于2020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 辩护人:向阳,四川哲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二部刑诉〔20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彬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进琪,检察官助理马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彬及其辩护人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黄某彬和付汝林(已提起公诉)系泸州其泰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付满园(已提起公诉)系泸州其泰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9月份,泸州其泰商贸有限公司因需要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经付满园提议,得到付汝林、黄某彬同意,由付满园联系严海(已提起公诉),严海联系李志平(已提起公诉),李志平联系傅建军(已提起公诉)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11%左右的点子费向傅建军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傅建军用叙永县春益商贸有限公司给泸州其泰商贸有限公司开具了煤炭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不含税销售金额为371.734155万元,税率为17%,税额为63.194815万元,价税合计434.92897万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2.被告人黄某彬系叙永县东和盛泰煤业有限公司负责人。2018年2月份,黄某彬因需要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11%左右的点子费向傅建军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傅建军用叙永县春益商贸有限公司给叙永县东和盛泰煤业有限公司开具了煤炭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不含税销售金额为250.154529万元,税率为17%,税额为42.526271万元,价税合计292.6808万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税务机关认证抵扣。被告人黄某彬系叙永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彬违反国家税收法律规定,采用非法购买的手段,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彬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黄某彬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黄某彬对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认为其罪名应为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罪名应为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所涉税额应以对国家造成的税收损失为准;3.对指控数罪并罚的法条有异议;4.被告人黄某彬有自首、认罪认罚,愿意补缴税款,缴纳罚金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人事档案、黄某彬的前科判决。证明案件来源、到案情况,身份情况及对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 2.被告人黄某彬的供述。供称黄某彬系叙永县东和盛泰煤业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黄某彬和付汝林共同经营泸州其泰商贸有限公司,法人由付满园担任。泸州其泰商贸有限公司、叙永县东和盛泰煤业有限公司和叙永县春益商贸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只是单纯的向叙永县春益商贸有限公司买票。走账的资金是由黄某彬提供的。黄某彬通过严海,从傅建军控制的“叙永县春益商贸有限公司”为“泸州其泰商贸有限公司”、“叙永县东和盛泰煤业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叙永县春益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4日、9月26日向泸州其泰商贸有限公司一共出具了4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共计4349289.7元,涉及税额631948.15元。叙永县春益商贸有限公司于2O18年2月6日向叙永县东和盛泰煤业有限公司开具了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共计2926808元,涉及税额425262.71元。 3.同案人严海的供述。供称经严海介绍,付汝林的泸州其泰商贸有限公司在傅建军的叙永春益商贸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购买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泸州其泰商贸有限公司与叙永春益商贸有限公司所制作的购买合同、出入库单据等资料是不真实的,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只是为了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制作的假资料来应付税务机关检查的。 4.同案人傅建军的供述。供称2018年上半年,傅建军通过李志平认识的严海,然后严海介绍泸州其泰商贸有限公司、叙永县东和盛泰煤业有限公司、宜宾祥弘商贸有限公司三家公司来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收的都是价税合计金额的11%的费用,其中价税合计金额的0.5%的费用是给严海的介绍费用,这三家公司都是严海把三家公司的人带到傅建军办公室面谈的,谈好点子费后,傅建军就联系姚艳过来开票,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同时,傅建军也喊姚艳制作了虚假煤炭购销合同和虚假的出入库单据,然后把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虚假煤炭购销合同和虚假的出入库单据拿给这三家公司过来的人,等这三家公司验票以后,再走的账。 5.同案人李志平的供述。供称李志平介绍了余朝福和杨波;介绍了严海和姓周的男子(周仲银)在傅建军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票面额0.5%的佣金。 6.同案人付汝林的供述。泸州其泰商贸有限公司与叙永县春益商贸有限公司存在无真实货物交易买卖增值税发票行为,票号为,10777151-10777170,10772593-10772612,票面金额共计4349289.7元,税额共计631948.15元,涉及到增值税专用发票40张,泸州其泰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点子费支付47万多。 7.同案人付满园的供述。供称公司的会计黄世平给付满园讲公司差了很多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满园就向付汝林汇报了公司差进项票的事情,付汝林说他想办法解决。然后隔了一段时间,一个叫严海的男子就打电话给付满园把泸州其泰商贸有限公司的资料准备好,准备用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时付满园就打电话给黄某彬,通过向黄某彬确认以后,2017年9月24日把准备的资料放在胜天镇的班车带到宜宾,然后严海自己去拿的。当天严海就给付满园说票开了1500吨,余下的26日再开。付满园叫严海把开出来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给了会计黄世平。走账是付满园把这100万元全部提到泸州其泰商贸有限公司公账上,然后付满园分几次把钱转到叙永县春益商贸有限公司公账,叙永县春益商贸有限公司的罗燕霞又从春益的公账上把钱转到她的私账上,然后罗艳霞又把钱转回付满园的私账上。重复上述操作多次。 8.证人付某1证言。证明泸州其泰商贸有限公司是由付汝林用付某1身份办理的,付某1占了90%的股份,但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也不参与分红。卡号:6228××××4873付某1并未使用。 9.证人付某2的证言。证明卡号为:6212××××8932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是付某2身份办理,但付某2未使用。 10.证人喻某的证言。证明喻某与付满园到叙永县春益公司转账。 11.付满园、付汝林、黄某彬、李志平、严海辨认笔录。付满园辨认出罗燕霞、付汝林;付满园辨认出黄某彬;付汝林辨认出付满园、黄某彬;黄某彬、李志平辨认出严海;严海辨认出黄某彬、李志平。 12.付满园与付汝林、黄某彬、罗燕霞、严海、傅建军之间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提取笔录。证明付汝林、黄某彬同意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严海介绍等情况。 13.叙永县东和盛泰公司从春益公司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春益公司的会计凭证。证明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 14.叙永县春益商贸有限公司、叙永县东和盛泰煤业有限公司、叙永县春益公司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给东和盛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叙永县春益公司、叙永县东和盛泰的对公账户资金流水;叙永县东和盛泰的对公账户、喻某的银行账户的资金流水。泸州其泰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资料;扣押决定书、清单;泸州其泰商贸有限公司会计凭证、其泰公司对公账户;泸州其泰公司买票资金流回流交易明细。证明工商登记、走账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彬违反国家税收法律规定,采用非法购买的手段,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黄某彬及其辩护人所提罪名应为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彬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出票方与受票方并无真实货物交易,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国家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构成,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人黄某彬的刑事责任。关于黄某彬辩护人所提所涉税数额计算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载明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为虚开税款的数额,故对辩护人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彬的辩护人所提黄某彬情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的意见,本院认为缓刑考验期间与刑罚执行期间不能等同,被告人黄某彬的情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黄某彬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彬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彬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撤销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9)川1503刑初15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黄某彬宣告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黄某彬用于犯罪的款项及违法所得人民币105.721086万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姜 平 人民陪审员 费正伟 人民陪审员 殷崇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韩 玮 书 记 员 任 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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