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豫1681刑初116号 李某、高某勇虚开增值税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3-31
摘要:被告人李某、高某勇违反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高某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李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犯罪作用且认罪认罚。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豫1681刑初116号

  发文日期:2021-05-25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豫1681刑初116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6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

  指定辩护人:张启军,男,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勇,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

  指定辩护人:钱炳言,男,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二部刑诉(202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高某勇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2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启军;被告人高某勇及其辩护人钱炳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担任项城市金源工贸有限公司会计期间,在2017年3月23日项城市金源工贸有限公司接受绍兴强斌金属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发票代码300161130,发票号25058460、25058459金额171076.92元,税额29083.08元,价税合计200160元,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属于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被告人李某担任项城市金源工贸有限公司会计期间,2017年2月23日、3月23日项城市金源工贸有限公司向河南慧超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发票代码4100154130,发票号:03089515、03089516、03089519、03089520,合计金额336333.35元,税额57176.65元,价税合计393510元,存在资金回流,属于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河南慧超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4月9日做进项税转出28116.83元,2020年12月14日做进项税转出29059.82元,两次合计转出进项税57176.65元,补缴增值税57176.65元,三项附加税3430.60元,加收滞纳金19576.73元。

  被告人李某担任项城市金源工贸有限公司会计期间,2017年3月9日,2017年4月25日项城市金源工贸有限公司向晋城市金溪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发票代码4100154130,发票号03089518、03089526,合计金额88888.9元,税额15111.1元,价税合计104000元。这2份发票税额15111.1元,晋城市金溪工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2021年1月8日分别作了进项税额转出。

  2015年4月,项城市菱湖工程配件厂法人代表李某(已判刑)为抵扣税款,联系被告人李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李某处以票面总金额3%的价格取得固始县鑫永木制品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347714.64元,税额50522.64元,并在项城市税务局进行了认证、抵扣税款。项城市菱湖工程配件厂2020年10月13日补缴了增值税50522.64元,滞纳金12175.96元。

  被告人高某勇担任河南慧超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和办税人期间在2017年2月23日、3月23日接受项城市金源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业发票4份,发票代码4100154130,发票号3089515、3089516、3089519、3089520,合计金额336333.35元,税额57176.65元,价税合计393510元,存在资金回流,属于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发票。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高某勇的供述;证人金立功、李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银行流水;税务稽查报告等证据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高某勇之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高某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悔罪态度明显,应从轻处罚。4、被告人李某愿意交纳罚金,接受财产刑处罚。5、被告人李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高某勇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高某勇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高某勇犯罪情节轻微,已补交全部税款。3、被告人高某勇认罪认罚,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同意公诉人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高某勇违反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高某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李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犯罪作用且认罪认罚。被告人高某勇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高某勇的辩护人辩护观点,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缴纳的,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高某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缴纳的,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龚光明

  审判员  陈 矿

  审判员  李亚南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毕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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