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京0108刑初1276号 发文日期:2021-12-24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QZYC(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69946****,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王某臣。 诉讼代表人:刘某华,男,1951年4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人:王某迎,女,1985年3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马田田,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东,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宣汉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刘岩岩,北京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二部知产刑诉(2021)Z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QZYC(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迎、付某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烟雨、检察官助理乔天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QZYC(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刘某华、被告人王某迎及其辩护人马田田、被告人付某东及其辩护人刘岩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迎系QZYC(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付某东系QZYC(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总监兼财务负责人。2013年1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迎伙同付某东,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被告单位QZYC(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嘉园东区甲xxx号楼xxx层xxx)接受北京博康盛业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北京灿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阳光智博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乾坤欣业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大恒(集团)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2张,发票金额6378692.85元,发票税额1029429.15元,价税合计7408122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现被告单位QZYC(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增值税款。被告人王某迎于2020年8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付某东于2020年8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后该二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单位QZYC(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迎、付某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数额较大,被告人付某东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QZYC(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刘某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王某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马田田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迎此次犯罪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补缴了全部增值税税款,王某迎现已怀孕,提请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付某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刘岩岩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付某东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且被告单位已补缴了税款,社会危害性小,提请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迎系QZYC(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付某东系QZYC(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总监兼财务负责人。2013年1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迎伙同付某东,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被告单位QZYC(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嘉园东区甲xxx号楼xxx层xxx)接受北京博康盛业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北京灿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阳光智博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乾坤欣业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大恒(集团)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2张,发票金额人民币6378692.85元,发票税额人民币1029429.15元,价税合计人民币7408122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被告人王某迎于2020年8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付某东于同日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配合调查,后该二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被告单位QZYC(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增值税款。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调取的被告人王某迎、付某东的供述,受案登记表,鉴定审计报告,纳税材料,补缴税款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 经法庭质证,被告单位QZYC(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迎、付某东及各辩护人对上述控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QZYC(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某迎及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付某东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QZYC(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迎、付某东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付某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且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系初犯,并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涉案增值税款已经全部补缴,本院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王某迎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付某东依法减轻处罚,并对王某迎、付某东适用缓刑。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QZYC(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判决执行前已向行政机关缴纳的罚款可折抵相应罚金。) 二、被告人王某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付某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覃波 人民陪审员 魏莉 人民陪审员 邢宇静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汪晓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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