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2002]29号规定中的旧货是否仅指“旧货经营单位销售旧货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某公司全部生产销售免税产品,购进原料时包装物供货方未计价,此包装物不能再使用而清理出售。请问此种情况是否按财税[2002]29号文件规定的“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544号)文件的规定: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产废企业下脚(废)料销售的监督管理,产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下脚(废)料必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23号)的规定: 一、计税依据的确定 1.产品销售收入。 包括销售应纳增值税产品(以下简称“应税产品”)取得的收入,以及随同产品销售,从购货方取得的各种形式的价外收入。 2.其他业务收入。 包括企业除产品销售以外的应纳增值税其他销售收入或其他业务收入。如材料销售收入;废品、下脚料销售收入;工业性作业收入等等。 因此,贵单位销售下脚料、废料,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按照销售产品或提供应税劳务适用的税率或征收率缴纳增值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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