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期定额户在停(歇)业期间,主管税务机关要定期实地检查,对虚假报停(歇)业的,除按规定补缴应纳税款加收滞纳金外,应依法按偷税查处。 定期定额户停(歇)业期满或提前开始恢复营业的,应在恢复经营前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复业申请,填报《复业申请表》。如有特殊情况,需延长停(歇)业时间的,应在停(歇)业期满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核批后,方可延期。 第十七条 定期定额户在应纳税定额确定后,其每月实际营业额高于或低于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核定的应纳税营业额20%(不含20%)的,必须在次月纳税申报时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应纳税定额。经主管税务机关检查,发现连续三个月没有如实申报调整应纳税定额的,应按偷税查处。 第十八条 定期定额户未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缴纳税款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如果在限期内仍不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经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件,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定期定额户进行下列税务检查; (一)检查定期定额户账薄、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 (二)到定期定额户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和有关经营情况; (三)责成定期定额户提供与纳税有关的有关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询问定期定额户与纳税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在检查定期定额户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第二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二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有权向税务机关检举其他定期定额户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和虚假申报应纳税经营额等各种偷税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有权向任何一级税务机关及有关政府部门检举税务行政执法人员索贿肥贿、询私舞弊、收人情税、滥施处罚、滥用职权、收税不开具合法完税凭证、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的行为。 税务机关对定期定额户检举的税务行政执法人员的问题,应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 第二十四条 定期定额户的其他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涉及的表证单书,统一由省地方税务局设计、印制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从九九年六月一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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