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金融部门以物抵贷取得的土地是否征收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 桂地税函[2001]450号 2001-11-15 贺州地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金融部门以物(资产)抵贷取得的土地征税问题的请示》(贺地地税发[2001]71号)收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应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已明确的,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末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纳税。因此,对金融部门在办理以物抵贷过程中所管理的土地,金融部门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对其取得的土地全额征收土地使用税;土地使用权末确定或权属纠纷末解决的,由实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缴纳土地使用税。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01年11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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