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厦地税发[2005]139号 2005-12-27 税屋提示——依据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1号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8月3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第13号令《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实施。 一、关于财产损失审批权限 企业所得税由我局管征的企业,其财产损失审批权限按《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市区两级局涉税事项管理权限的通知》(厦地税发〔2004〕114号)办理,原则上由企业主管地方税务局负责。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由区级地方税务局审核同意后报市局审批。 二、关于财产损失报批受理时间 为便于企业及时报送和税务机关审核处理,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事项原则上采取即报即批的管理办法,纳税人发生符合条件的财产损失,可随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最迟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15日。 三、关于财产损失审批期限 各区级局负责审批的,必须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做出审批决定;如需转报市局审批,各区级局必须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提出审核意见,并将有关资料报送市局,市局自收到基层转报的有关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因情况复杂需要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天,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四、关于以前年度财产损失的处理问题 2005年度以前发生的尚未报批的财产损失,其损失的处理按《办法》执行。 五、关于三年以上未支付账款的处理问题 企业超过三年以上未支付的应付账款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以后年度实际支付时准予税前扣除。如债权人、债务人双方书面协议延期结算账款(即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暂不支付的)并经债权人主管税务机关确认该笔账款尚未作财产损失扣除的,可暂不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六、有关损失金额界定的问题 (一)《办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在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中,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经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中的“单笔数额较小”,我局暂定为单笔数额1万元(含)以下的应收款项。 (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关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的存货由企业内部有关技术部门出具技术鉴定证明”中的“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我局暂定为当年存货损失占纳税人所有存货价值3%(含)以下且存货损失金额在30万元(含)以下的;第(二)项关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存货,应取得国家有关技术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中的“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我市暂定为当年存货损失(企业如分次报批,应合并计算)占纳税人所有存货价值3%以上或存货损失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 (三)《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关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报废、毁损,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并委托有技术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出具鉴定说明”中的“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我局暂定为当年固定资产损失(企业如分次报批,应合并计算)占纳税人所有固定资产价值5%(含)以上或金额在50万元(含)以上的固定资产。 (四)《办法》和本通知中要求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审核报告或鉴证的,企业在申报财产损失时应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审核报告或鉴证。各有关中介机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履行职责,认真审核企业财产损失的合法凭据,依法依实提供审核报告与鉴定证明。对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的将依法追究责任。 各局应采取各种方式抓紧开展对纳税人的政策宣传、辅导工作,明确纳税人的权利、义务,努力提高工作效率,按《办法》规定和相关要求做好审批工作,并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向市局反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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