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有关问题的公告》明确了: 正确理解“实际取得”这一概念,才能准确执行新规定。
一、新减除费用标准(3500)适用10月份以后进行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的情形
也就是说:
二、个人所得税中的“实际取得”不是实际发放,应是权责发生制的所得 虽然这是一个企业所得税的文件,但说明了工资在企业所得税扣除的前提是“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大多企业实际做帐的方法是:
依据二: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九十一条本章所称“实际支付利息”是指企业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利息”。
依据三:各地对个人所得税的收入确认均采用权责发生制
关于纳税时间的认定问题 对个人是否取得收入要以“权责发生制”作为认定标准,即在纳税人对其收入(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拥有所有权时,视同其收入实现,应按有关规定征税。 实际操作中,税务征管和稽查认定工资薪金的实际取得,并不是企业把工资实际发放到员工个人手中,个人拥有所有权,就应代扣个人所得税。 把“实际取得”解释为:“是指员工实际收到工资的时间,而不是纳税人取得的工资薪金的归属期间”。是不符合征管实际要求的。 例:某单位于2011年9月8日向员工发放当年8月份的工资收入(扣除“三险一金”)3500元。此工资应在8月份代扣个人所得税,九月份征期申报个人所得税(3500-2000)*10%-25=125(元)。 如果此工资是9月份做帐务处理,应在9月份扣个人所得税为0[(3500-3500)]。
三、九月份以后实际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计算个人所得税可以全部适用新修改的减除费用标准
B.如果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低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额的,适用公式为: 按此文件规定,纳税人在2011年9月1日以后做帐务处理的2011年的全年一次性奖金,应属于在2011年9月1日以后实际取得,可以适用新修改的减除费用标准和新税率表,而不必像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那样进行分段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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