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销返利”几个相关政策小结

来源:税屋整理 作者:税屋整理 人气: 时间:2012-02-14
摘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136号 2004.10.13 近年来,商业企业与其供应商之间的 返利 之类经济业务屡见不鲜,国家税务总局在有关规范性文件中将其称为 平销 行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定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136号        2004.10.13

近年来,商业企业与其供应商之间的“返利”之类经济业务屡见不鲜,国家税务总局在有关规范性文件中将其称为“平销”行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定义,“平销”是指生产企业以商业企业经销价或高于商业企业经销价的价格将货物销售给商业企业,商业企业再以进货成本或低于进货成本的价格进行销售,生产企业则以返还利润等方式弥补商业企业的进销差价损失。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调查,在平销活动中,生产企业弥补商业企业进销差价损失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生产企业通过返还资金方式弥补商业企业的损失,如有的对商业企业返还利润,有的向商业企业投资等,二是生产企业通过赠送实物或以实物投资方式弥补商业企业的损失。

1997年10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曾经发出《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67号),其中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无论是否有平销行为,因购买货物而从销售方取得的各种形式的返还资金,均应依所购货物的增值税税率计算应冲减的进项税金,并从其取得返还资金当期的进项税金中予以冲减。当时规定的应冲减的进项税金计算公式是:当期应冲减进项税金=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所购货物适用的增值税税率。

2002年7月16日,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在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后,发出《关于对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沪国税流[2002]68号),明确国税发[1997]167号文件仅适用于境内购货企业从境内供货企业取得的各种形式的补贴,应作为平销收入抵减进项税额。对境内购货企业从境外供货方取得的补贴,不适用该项规定。

自2004年7月1日起,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部分收入的流转税政策作出适当调整和明确,具体如下:
(1)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部分收入,按照以下原则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
①  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且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提供一定劳务的收入,例如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等,不属于平销返利,不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应按营业税的适用税目税率(我们认为应当适用“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② 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不征收营业税。

(2)由于此时不存在计缴增值税销项税额的问题,也不存在商业企业向其供货方提供货物或者劳务的交易,因此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收入,一律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3)应冲减进项税金的计算公式调整为:当期应冲减进项税金=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1+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

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收入的纳税处理,比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从上述规定可见,国税发[2004]136号文件与原先的国税发[1997]167号文件相比,主要区别有以下两点:

① 关于适用税种的确定。国税发[1997]167号文件不区分商业企业是否向供货方提供劳务,以及所收取的款项金额是否与销售量、销售额挂钩,一律规定为按照所购货物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冲减增值税进项税额。但国税发[2004]136号文件则区分收取款项的金额确定的两种不同方式,规定分别征收营业税和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处理。由于营业税和增值税的税率差别较大,将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等改征营业税,有助于减轻商业企业的税负。

② 关于认定为平销的情况下应冲减的进项税额的计算。国税发[1997]167号文件规定的计算公式是直接以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乘以适用的增值税税率,而国税发[2004]136号文件的规定则是将其视为含增值税的收入,需要先换算为不含税收入,再乘以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后者显然比前者更合理。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内资企业向供应商收取费用征税问题的通知

深国税函[2002]243号     2002.8.27

各直属机构、各区局、分局:

    关于外资企业在商场内为生产厂家或供应商提供场地、服装和灯箱等进行商品的展示、广告宣传等各种促助销活动以及制作条码等服务,所收取相应的场地和服务费用(促销费、展示费和条码费)的征税问题,市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沃尔玛商业咨询(深圳)有限公司向供应商收取费用征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深国税发[2001]128号)已明确。经研究,内资企业比照深国税发[2001]128号文执行。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沃尔玛商业咨询(深圳)有限公司 向供应商收取费用征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深国税发[2001]128号    2001.3.

  各分局、区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沃尔玛商业咨询(深圳)有限公司向供应商收取费用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550号)转发给你们,外商投资企业从2001年起比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沃尔玛商业咨询(深圳)有限公司向供应商收取费用征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0]550号       2000.7.17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沃尔玛商业咨询(深圳)有限公司向供应商收取费用征税问题的请示》(深国税发[1999]460号)收悉。沃尔玛商业咨询(深圳)有限公司一些生厂家或供应商要求在商场内为其提供场地、服装和灯箱等进行商品的展示、广告宣传等各种促助销活动以及制作条码等服务,并收取相应的场地和服务费用(促销费、展示费和条码费)。该公司取得的上述收入,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67号)第二条所称“因购买货物而从销售方收取的各种形式的返还资金”,应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为什么沃尔玛把收费项目放在商业咨询公司中?
 这种情意不仅仅是超市,很多采用引厂进店经营模式的商业企业都有这种类似的收费项目,并且名目繁多。这些收费在税收适用中执行差异很大。其主要焦点在于是否属变相返利。根据实际调查的情况来看,商业机构的这类收费确实难说清提供服务的实质性内容,反而更多是利用种种名目收费变相压榨进场厂商的利润空间,前段时间反响强烈的家乐福乱收费问题也说明了这一点。如果商业机构与进场厂商就收取这些费用的达成的合同或协议不能充分说明收费实质性服务,通常国税机关是主张作为变相返利征收增值税的。请大家注意深圳沃尔玛咨询的案例,在那个案例中,沃尔玛是将收费项目从商业机构本身分离出来,包装到沃尔玛商业咨询公司中,为什么要如此兴师动众,理由很简单:根据他们的调查,由商业机构本身收取这类费用,被判定征收增值税风险太高,因为不论是混合销售还兼营行为征税范围的判定,均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而通常这些职能是由国税机关完成。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深国税发[1997]561号        1997.12.1  

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6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7]167号       1997.10.3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期以来,在商业经营活动中出现了大量平销行为,即生产企业以商业企业经销价或高于商业企业经销价的价格将货物销售给商业企业,商业企业再以进货成本或低于进货成本的价格进行销售,生产企业则以返还利润等方式弥补商业企业的进销差价损失。据调查,在平销活动中,生产企业弥补商业企业进销差价损失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生产企业通过返还资金方式弥补商业企业的损失,如有的对商业企业返还利润,有的向商业企业投资等。二是生产企业通过赠送实物或以实物投资方式弥补商业企业的损失。已发现有些生产企业赠送实物或商业企业进销此类实物不开发票、不记帐,以此来达到偷税的目的。目前,平销行为基本上发生在生产企业和商业企业之间,但有可能进一步在生产企业与生产企业之间、商业企业与商业企业之间的经营活动中出现。平销行为不仅造成地区间增值税收入非正常转移,而且具有偷、避税因素,给国家财政收入造成损失。为堵塞税收漏洞,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和有利于各地区完成增值税收入任务,现就平销行为中有关增值税问题规定如下:

    一、对于采取赠送实物或以实物投资方式进行平销经营活动的,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加强增值税征管稽查,大力查处和严厉打击有关的偷税行为。

    二、自1997年1月1日起,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无论是否有平销行为,因购买货物而从销售方取得的各种形式的返还资金,均应依所购货物的增值税税率计算应冲减的进项税金,并从其取得返还资金当期的进项税金中予以冲减,应冲减的进项税金计算公式如下:

    当期应冲减进项税金=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所购货物适用的增值税税率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深地税发[2004]938号         2004.11.15

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等我局已以《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沃尔玛商业咨询(深圳)有限公司向供应商收取费用征税问题的通知》(深地税发[2000]567号)执行在案,请各分局做好跟踪管理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136号          2004.10.1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据部分地区反映,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部分收入如何征收流转税的问题,现行政策规定不够统一,导致不同地区之间政策执行不平衡。经研究,现规定如下:?

    一、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部分收入,按照以下原则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
    (一)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且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提供一定劳务的收入,例如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等,不属于平销返利,不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应按营业税的适用税目税率征收营业税。?

    (二)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不征收营业税。?

    二、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收入,一律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应冲减进项税金的计算公式调整为:?
    当期应冲减进项税金=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1+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

    四、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已征收入库税款不再进行调整。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收入的纳税处理,比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平销返利与现金折扣的关系

总结几点认识,请各位批评、指正:
国税发[2004]136号文《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规范了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流转说的征收政策。其中第二条规定: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的各种返利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

经济生活中,商业企业有时还会从供货企业取得另一种与销售额有关的经济利益,即供货企业为了及时回笼货款,对商业企业在规定时间内付款时,给予一定的现金折扣。这种折扣与平销返利既有相同之处也有区别:

相似之处:
这两种形式都是供货企业在销售货物后,给予商业企业的经济利益,且这种经济利益都与商品销售量或销售额有关系。

区别:
1、目的不同。供货企业采取“平销返利”,主要是为了扩大市场占有率,而给予现金折扣主要是为了及时回笼货款;

2、计算依据不同。“平销返利”中的返利点,是根据商业企业的商品销售量或销售额确定的,而现金折扣中的折扣比例,则是根据商业企业支付货款的时间确定的。

3、会计处理不同。“平销返利”的会计处理在会计制度中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地,商业企业在收到返利时,应作冲减“主营业务成本”处理,而供货企业在支付返利时应作冲减“主营业务收入”处理;现金折扣的会计处理,会计制度有明确的规定,供货企业应将现金折扣作为融资费用处理,计入“财务费用”,而商业企业也应将享受的折扣作冲减“财务费用”处理。

4、税收处理不同。⑴商业企业的处理:商业企业收到的返利,要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额,而对享受的现金折扣,不涉及流转税的处理,但要并入应纳税所得中计算缴纳所得税。⑵供货企业的处理:供货企业支付的返利,如以现金支付的,不涉及流转税问题,若以实物返利,应按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供货企业支付的返利在所得税前能否扣除,税法目前没有规定。本人认为,对此应参照国税[2003]45号第二条“关于企业捐赠”的规定执行。如果以现金支付返利,由于该项捐赠不属公益性捐赠,因此应全额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如果以实物支付返利,应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视同对外销售和捐赠两笔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至于供货企业给予商业企业的现金折扣,由于该折扣是在货物销售后给予的,因此该折扣额不可能和销售额开在同一张发票上,根据国税发[1993]154号《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和国税函[1997]472号《关于销售折扣在所得税前扣除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一条,“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则不得从销售额中扣除额”,因此,现金折扣在增值税和所得税上都不能从销售额扣除。

补充两点:
1、供货企业支付返利在所得税上如何处理,是否应按视同“无偿赠送”处理,仍感觉把握不准;

2、从企业利益角度看,无论是“平销返利”,还是现金折扣,都不是理想的方式。实际中如果采用让商业企业到税务部门开具“进货退出与索取折让证明单”,或者在以后各期中以“折扣销售”的形式反映,或许会更好些。

“进货退出与索取折让证明单”的开具能常公限于退货和发生销售折让(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两种情况。平销返利与这两种行为联系不大,而现金折扣在税法上通常叫做销售折扣,还有折扣销售(价格优惠)与商品质量没有直接联系,所以我觉得在税务机关管理比较严的情况下,对于平销返利和现金折扣行为,开“进货退出与索取折让证明单”的难度是比较大的,我觉得对于业务交往比较频繁的企业来说,返利和折扣可以在下次购货的价格中反映比较好点(可以采用把折扣额与发票开在一张票上)。

视为捐赠的理由似乎不是很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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