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统计,2019年进入破产程序的房地产企业超500家。根据《企业破产法》《税收征管法》的不同规定,企业破产的涉税事项处理口径存在一定差异。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发布的《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以下称48号公告),明确了税收债权的申报范围、计算口径以及清偿顺序等具体内容,统一了破产程序中部分涉税问题的处理方式,相关主体处理破产涉税事项的确定性进一步增强。 明确税收债权申报范围 48号公告明确了税收债权申报范围、金额计算以及清偿顺序等问题,协调了现行税法与破产法之间的冲突,增加了企业破产涉税事项处理的确定性。对此,相关纳税人、基层税务机关、破产管理人等主体应高度关注。 48号公告不仅确定了债权申报范围,而且明确了税收债权的计算口径。48号公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欠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也就是说,假设2020年5月20日,甲企业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按照48号公告规定,甲企业欠缴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利息等税收债权,均以5月20日已经形成的欠缴记录为准。 在确定税收债权申报范围的同时,48号公告还明确了税收债权的具体清偿顺序。实务中,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清偿职工债权、社保债权、税款债权、普通破产债权的顺序清偿债务。 值得注意的是,《税收征管法》规定,税收优先于欠缴税款发生之后的担保债权;而《企业破产法》规定,有担保的债权针对特定担保物优先受偿,剩余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再按规定顺序清偿。对于两者的不同规定,48号公告的官方解读中提到,为更好保护其他债权人利益,促进市场经济发展,明确税务机关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进行申报。 发生应税情形就应纳税 由于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办理注销登记之前,纳税主体并未消亡。因此,企业如果发生应税情形,依然会产生纳税义务。 为解决新生纳税义务的性质和清偿顺序问题,48号公告明确,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至企业注销之日期间,企业应当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履行税法规定的相关义务。破产程序中如发生应税情形,应按规定申报纳税。 值得注意的是,48号公告中出现了“应税情形”这一全新的术语,内涵丰富,具体包括“应税行为”“应税销售”“应税收入”“应税资源”“应税土地”“应税车辆”“应税消费品”等。也就是说,破产程序中发生的各类纳税义务,破产企业均应当依法申报纳税。 举例来说,假设乙企业在破产程序中发生了销售不动产,那么该情形既属于增值税上的“应税行为”,又产生了企业所得税上的“应税收入”,应当按照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计算和申报缴纳相应税款。 管理人可代办纳税申报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虽然仍有纳税申报义务,但鉴于其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均由管理人接管,内部管理和营业事务也均由管理人决定,破产企业事实上已经失去了相应的行为能力。因此,在企业破产程序中,理应由管理人代为履行相应职责,包括申报纳税、领用发票、接受检查、陈述申辩、提供资料等。48号公告规定,从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之日起,管理人可以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以企业名义办理纳税申报等涉税事宜。 需要提醒的是,管理人需要合规处理涉税事项。如果办理纳税申报等涉税事项时,未能做到合法合规,可能导致破产企业产生新的滞纳金和罚款等不利后果,可能会侵害破产企业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管理人未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8号公告还规定,企业因继续履行合同、生产经营或处置财产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领开具发票或者代开发票。此时,管理人需要注意,在开具或申请代开发票过程中,遵守纳税人应当遵守的发票管理规定,不得虚开。否则,可能导致行政处罚甚至刑事责任。 (作者为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职律师,国家税务总局第六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学员) 相关阅读——税务总局破产涉税新规传达了哪些重要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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