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跨地区设置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征收增值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全文废止] 云国税函[2004]870号 2004-11-11 税屋提示——
1、依据云国税函[2007]574号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09月06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云国税发[2006]2号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跨地区设置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跨地区设置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增值税政策的管理,针对目前存在的问题,现就有关问题补充明确如下,请结合《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跨地区设置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征收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国税发[1999]269号)、《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跨地区设置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征收增值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云国税函[2000]31号)一并遵照执行。 一、对批准实行增值税“预征-结算”办法的企业,其分支机构在批准执行之前已缴纳的增值税,不能冲减其总机构的应纳增值税。 二、根据企业实际经营和纳税情况,合理确定、调整预征率,预征率原则上实行一年一定。预征率按以下审批程序进行调整:跨州、市经营的企业须按规定重新报经省国税局审核同意后执行,州(市)国税局在上报省国税局的同时应抄送相关的州(市)国税局;属跨县(市、区)经营的企业须按规定重新报经州(市)国税局审核同意后执行,县(市、区)国税局在上报州(市)国税局的同时应抄送相关的县(市、区)国税局。 三、凡已实行增值税“预征-结算”办法的企业在本省范围内新增设的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需要实行增值税“预征-结算”办法的,须将其新增设的跨地区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名单和有关资料分别报总机构及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备案后,可按原批复执行,不再另行审批(预征率调整、政策变动等特殊情况除外)。 四、实行增值税“预征-结算”办法的企业,其分支机构纳税申报时间为每月的1-4日、总机构的纳税申报时间为每月10日以前,上述规定时间遇节假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109条规定顺延;分支机构须于纳税申报结束后即时将完税凭证转交其总机构。 五、实行增值税“预征-结算”办法的企业,分支机构必须按财务会计核算的有关规定,准确核算其货物库存量和销售额,才能按批准的预征率计算缴纳其应纳税额;总机构必须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对分支机构销售的应税货物,必须按其实际销售额如实核算和申报纳税。 六、对实行增值税“预征-结算”办法企业的分支机构,若因隐瞒销售收入等原因而发生偷、逃税行为的,应按其隐瞒的实际销售额和销售货物的适用税率(17%或13%)计算应补增值税税额,在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补缴;其已补税款不能在总机构的应纳税额中抵减。 七、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要按年组织对“预征-结算”企业进行增值税纳税清算,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参加;清算结果反馈企业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属跨州、市的需报省局备案;凡清算中发现企业有偷、逃税行为的,应按有关规定及时予以查处。 八、本通知自2004年12月1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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