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2022年修正文本)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2-07-29
摘要:因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不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等原因,造成失业人员不能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农民合同制职工不能按照规定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总额的二倍给予赔偿。

  第四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按照本条例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用人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依法办理失业登记的;

  (四)有求职要求,愿意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每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所在地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九十。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规定调整失业保险金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本人及其失业前所在单位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

  (一)累计缴费时间不满一年的,不领取失业保险金;

  (二)累计缴费时间一年以上不足五年的,每满六个月领取一个月失业保险金,余数满三个月不满六个月的,按照六个月计算;

  (三)累计缴费时间五年以上的部分,每满八个月领取一个月失业保险金,余数满四个月不满八个月的,按照八个月计算;但是,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的失业期间生育子女的,可以一次性领取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失业保险金的补助。补助费用在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在职职工丧葬补助抚恤标准,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其当月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由其遗属领取。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免费享受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提供的求职登记、职业咨询、职业介绍、档案保管等服务,并可以按照规定参加减免费的职业培训。

  职业介绍或者培训机构、人才市场中介组织为失业人员免费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给予适当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计入失业人员的家庭收入。失业人员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五章 申领和发放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失业人员可以凭身份证件和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到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也可以通过网上办理。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从受理的次月起发放失业保险金;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应当向失业人员说明原因。

  第三十条 失业人员原用人单位与户籍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可以选择在原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选择在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失业保险待遇按照户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由户籍所在地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发放。

  第三十一条 失业人员再次就业后,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失业人员前次失业领取保险金的期限有剩余的,应当与重新就业、缴费后的领取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合并后的领取保险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的,应当在就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经办机构办理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

  第三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二)重新就业的;

  (三)应征服兵役的;

  (四)移居境外的;

  (五)无正当理由,累计三次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六)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六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失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拟定失业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三)拟定失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四)指导经办机构开展失业保险业务;

  (五)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失业保险基金承受能力进行风险预测;

  (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经办机构具体办理失业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二)核定用人单位和职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负责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档案的建立、管理和缴费记录工作;

  (四)审核参保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资格,审定并支付失业保险待遇;

  (五)开展对失业人员的求职指导、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促进再就业工作;

  (六)开展失业保险调查、宣传和咨询服务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依法对用人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工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七条 各级工会组织有权监督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使用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经办机构委托,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失业保险事务。

  第三十九条 经办机构开展失业保险和促进就业工作所需经费及税务机关征收失业保险费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因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不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等原因,造成失业人员不能按照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失业保险金损失的二倍给予赔偿;造成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给予相应赔偿。

  第四十一条 不符合享受条件而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责令退还。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失业保险待遇,处骗取失业保险金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税务机关、经办机构或者其他依法办理失业保险事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责令追回;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筹集、使用和管理失业保险基金的;

  (二)挪用、截留、侵占失业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及职工的失业保险费征缴数额的;

  (四)擅自拖欠、减发或者增发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或者失业人员与原用人单位因失业保险事项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1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同时废止。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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