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涉及的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通知》[条款废止] 浙国税所[2001]67号 2001-12-12 税屋提示——依据浙国税法[2004]9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取消省局设定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自2004年4月1日起,本法规取消下列审批项目(行政许可文件)第三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涉及的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39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将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取消住房基金和住房周转金制度的时间以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0]295号)文件为准。 二、取消住房基金和住房周转金制度后,企业现有住房周转金余额(包括已出售职工住房净损益)如为负数,年终经过注册税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可依次冲减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及以后年度未分配利润。 如果企业取消住房周转金制度时相关的住房周转金负数余额较大,在较长的期间无法用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及以后年度的未分配利润抵补,并且企业以往对职工的工资欠帐较大的,取消住房周转金制度前已出售的职工住房损失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经市、县国税局审核后上报省局,由省局上报总局审批。 三、[条款废止]企业按规定取消住房基金和住房周转金制度后出售住房(包括出售住房使用权和全部或部分产权)的收入,减除按规定提取的住宅共用部位、公用设施维修基金以及住房帐面净值和有关清理费用后的差额,作为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财产转让损失应按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国税二[1998]67号文件及有关规定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在税前扣除。 四、企业在1998年底前向职工出售住房,要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房改价格收取房款,凡实际售价低于当地政府核定的房改价格所形成的财产转让损失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五、企业对按规定领取了一次性住房补贴的无房和住房未达到规定面积的老职工,以及1998年底后参加工作的新职工,按低于成本价出售住房发生的损失,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六、住房补贴的处理 我省住房补贴分住房公积金补贴、一次性住房补贴和工龄住房补贴三种。 对1999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由所在单位按省政府批准的办法发放的住房公积金补贴,可在税前扣除。 对1994年底前参加工作的无房和住房面积未到达规定标准的职工(包括离退休职工),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工龄住房补贴,可在税前扣除。 企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将经市、县房改办公室核批的具体住房补贴比例及金额,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对1998年底前参加工作的无房和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包括离退休职工),由所在单位按省政府规定发给一次性住房补贴,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在不少于3年的期间内均匀扣除。 七、企业按国家统一规定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按省政府批准的办法发放的住房补贴,可在税前据实扣除,暂不计入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企业超过规定标准交纳或发放的住房公积金或各种名目的住房补贴,一律作为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超过计税工资标准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二00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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