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冀0408刑初197号 发文日期:2021-07-05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冀0408刑初197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抓获,2019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二刑诉[2020]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严某介绍湖州勋业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罗建成(另案处理),通过刘立拴(在逃)从原永年县亨锦纺织厂实际操控人宋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款50956元。税款已补缴。 2、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严某介绍常熟市义新服装厂的实际经营人缪某(另案处理),通过刘立拴从原永年县亨锦纺织厂实际操控人宋某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税款101709元。税款已补缴。 上述两家公司通过严某介绍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2份,税款152665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严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严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严某介绍湖州勋业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勋业公司)的实际经营人罗建成,通过他人从永年县亨锦纺织厂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款为50956元。后勋业公司补缴了税款。 2、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严某介绍常熟市义新服装厂(以下简称义新服装厂)的实际经营人缪某,通过他人从永年县亨锦纺织厂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税款为101709元。后义新服装厂补缴了税款。 综上,被告人严某涉案税额共计152665元。 经本院委托,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司法局对被告人严某进行了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可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工商资料、认证结果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税收完税证明、证人陈某的证言、同案人罗建成、缪某、宋某的陈述、被告人严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明知罗建成、缪某各自经营的公司与永年县亨锦纺织厂没有真实货物交易,仍居间介绍罗建成、缪某从永年县亨锦纺织厂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涉案税款均已补缴,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经居住地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严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晓静 审 判 员 房志鹏 人民陪审员 赵丽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佳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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