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晋0302刑初219号 岳某林、桑某姿等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11-26
摘要:被告单位阳泉市XB贸易有限公司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涉税发票共计323份,合计金额32194296.79元,税额5266851.21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晋0302刑初219号

  发文日期:2020-12-11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晋0302刑初219号

  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阳泉市XB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省阳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诉讼代表人:张某,女,1998年出生,现为阳泉市XB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岳某林,男,1981年出生,汉族,2016年6月至2019年6月为阳泉市XB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为鲁阳水厂临时工,住阳泉市。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8日被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7日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建钢,山西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桑某姿,曾用名桑某萍,女,1974年出生,汉族,2016年5月至2018年8月为阳泉市XB贸易有限公司股东,现为山西JPP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阳泉市开发区。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8日被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7日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建伟,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用,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2019年2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7日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晋平、梁益,山西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二部刑诉(2020)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阳泉市XB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岳某林、桑某姿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李守信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书记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阳泉市XB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某、被告人岳某林及其辩护人杨建钢、被告人桑某姿及其辩护人王建伟、被告人李某用及其辩护人曹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8年4月左右,被告单位阳泉市XB贸易有限公司法人岳某林通过微信联系“小李”(另案处理)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小李”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李某用商量卖票事宜,李某用通过褚某等人取得伪造的“李某”(照片为李某用)身份证一张、账号62122604020********工商银行卡(户名为李某)一张。后“小李”、李某用与被告人岳某林、桑某姿约定于2018年4月26日在北京见面商量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

  2018年4月26日至5月10日间(期间李某用自称“李某”),岳某林、桑某姿向李某工商银行卡(账号62122604020********)分别转账96万元、170万元用于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后李某用分得35000元好处费。阳泉市XB贸易有限公司时任法人岳某林与股东桑某姿在阳泉市XB贸易有限公司与西安本某津玄工贸有限公司、西安本某谦商贸有限公司等9家西安公司无实际业务的情况,通过向“小李”、李某用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税务机关统计,涉税专用发票共计323份,合计金额32194296.79元,税额5266851.2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阳泉市XB贸易有限公司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涉税发票共计323份,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岳某林、桑某姿分别作为该公司的法人、股东,实施了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用伙同他人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涉税发票共计323份,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用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单位阳泉市XB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岳某林、桑某姿、李某用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庭审中,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时补充被告人岳某林、桑某姿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

  被告单位阳泉市XB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对起诉指控其公司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岳某林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辩称其是受雇于桑某姿为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实际上是桑某姿在操控。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岳某林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岳某林具有如下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本案被告人桑某姿是阳泉市XB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者,被告人岳某林只是公司挂名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其实施购买1300余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是受桑某姿指使和支配所为,应认定岳某林为单位的其他责任人员,为从犯;(2)被告人岳某林系经过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3)被告人岳某林自愿认罪认罚;(4)被告人岳某林系初犯、偶犯,本次犯罪系法律意识淡薄所致,归案后认罪悔罪。

  被告人桑某姿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桑某姿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持异议,提出:(1)被告人桑某姿的行为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本案是单位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买卖行为是整体行为,不应当以支付的金额等行为区分作用大小;(3)被告人桑某姿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桑某姿是本市的民营企业家,按照有关会议精神,希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用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1)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用参与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达32194296.79元的证据不足,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某用只参与了出售1000余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只对这1000余万元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2)对起诉认定被告人李某用为从犯及具有自首情节予以认同;(3)被告人李某用自愿认罪认罚;(4)被告人李某用在不懂法的情况下实施了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在案发后退交了赃款,希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单位阳泉市XB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6月3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桑某姿,股东为桑某姿、宋某;2016年5月3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岳某林,股东为岳某林、桑某姿;2018年8月6日股东变更为岳某林、苏某;2019年6月11日法定代表人、股东均变更为张某,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煤炭、五金制品、电线电缆等。

  2018年4月左右,被告单位阳泉市XB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某林通过微信联系“小李”(另案处理)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小李”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李某用商量卖票事宜,李某用通过褚某等人取得伪造的“李某”(照片为李某用)身份证一张、户名为李某的工商银行卡一张。后“小李”、李某用(自称“李某”)与被告人岳某林、桑某姿按约定于2018年4月26日在北京见面商量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

  2018年4月26日至5月10日间,被告人岳某林、桑某姿向李某工商银行卡分别转账96万元、170万元用于购买了西安本某津玄工贸有限公司、西安本某谦商贸有限公司等9家西安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23份,合计金额32194296.79元,税额5266851.21元,阳泉市XB贸易有限公司均已认证抵扣。后异地协作平台系统显示,开票方主管税务机关认定9家西安公司为“走逃失联户”,其开具发票为“属于失控”,需要做进项税转出。随即阳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责成纳税人阳泉市XB贸易有限公司将以上税款全部做进项税转出处理。

  2018年6月4日,岳某林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李某等人诈骗。2018年6月5日,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岳某林被诈骗一案立案侦查。2019年2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用到阳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投案,退赔岳某林70万元,并将违法所得3.5万元退交公安机关。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在侦办岳某林被诈骗案件过程中,发现岳某林、桑某姿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20年1月13日,经民警依法电话传唤后,被告人岳某林、桑某姿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8年6月4日,岳某林报案称其被“李某”以卖煤的名义诈骗86万元,公安机关在立案侦查中,发现岳某林通过李某用以虚拟煤炭的形式为阳泉市XB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作出立案决定。

  2、企业信息查询单、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营业执照等书证证实:阳泉市XB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6月3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桑某姿,股东为桑某姿、宋某;2016年5月3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岳某林,股东为岳某林、桑某姿;2018年8月6日股东变更为岳某林、苏某;2019年6月11日法定代表人、股东均变更为张某,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煤炭、五金制品、电线电缆等。

  3、证人李某、张某一、褚某的证言证实:李某用通过褚某等人取得户名为李某的工商银行卡的经过。

  4、证人张某二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5月开始在阳泉市XB贸易有限公司担任会计,给该公司代账。2018年4、5月份的一天,岳某林给了其陕西西安公司的进项税票,其进行了做账,这些发票已经认证好了,认证的时候系统自动抵扣了。

  5、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桑某姿用其身份证注册了阳泉市XB贸易有限公司,但其没有实际参与公司的事,后其从公司中撤出。2018年4、5月份,其从阳泉市XB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煤炭,没有签订合同,将购煤款打入桑某姿和岳某林账户。

  6、证人李某一的证言证实:河北明某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与阳泉市XB贸易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都是煤炭买卖生意。2018年该公司向翔博公司的转账都是货款,是通过一个叫“小岳”的人联系买煤的。

  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岳某林辨认出李某用就是诈骗其的男子“李某”;证人褚某辨认出李某用就是向其借银行卡的男子“二子”。

  8、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提取笔录、提取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在阳泉市开发区五龙佳苑*区*号楼**号底商提取岳某林向李某用购买的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100张。

  9、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个人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清单证实:李某尾号为7347的银行账户于2018年4月26日至5月10日间收到岳某林、桑某姿转账汇款及消费支出情况。

  10、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对公账户交易明细、业务凭证及中国光大银行出具的对公账户账单、个人账户交易情况证实:阳泉市XB贸易有限公司、桑某姿、岳某林的账户交易情况。

  11、西安市未央区税务局涉税证明及发票清单情况证实:西安协某湾物资有限公司、西安尚某思贸易有限公司、西安峪某赛贸易有限公司、陕西逢某工贸有限公司均为非正常户,认定非正常原因均为企业无法联系,且2018年全年未取得增值税进项税发票,于2018年5月均向阳泉市XB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共计156份。

  12、国家税务局阳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出具的开户许可证、税务事项通知书、增值纳税申报表、情况说明、认证清单、发票数据查询证实:2018年4、5月,阳泉市XB贸易有限公司从陕西9家贸易公司取得增值税进项发票323份,合计金额32194296.79元,税额5266851.21元,以上进项发票纳税人均已认证抵扣。2018年7月,异地协作平台系统显示,开票方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以上9公司为“走逃失联户”,其开具发票为“属于失控”,需要做进项税转出。随即税务局责成纳税人将以上税款全部做进项税转出处理。从2018年7月到2020年3月4日,该公司暂无经营业务发生,纳税申报正常。目前该公司累计欠税额为7401258.75元。

  13、岳某林提供的煤炭买卖合同证实:阳泉市XB贸易有限公司在2018年1-5月份煤炭销售情况。

  14、银行卡明细清单、手机银行交易截图、身份证、银行卡截图、公司登记相关资料及岳某林提供的微信、邮箱截图证实:岳某林通过邮箱向桑某姿发送增值税专用发票照片的记录。

  15、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公司登记相关资料证实:西安本某津玄工贸有限公司、西安本某谦商贸有限公司、西安莲月某商贸有限公司、西安峪某赛贸易有限公司、陕西逢某工贸有限公司、西安健某奔工贸有限公司、西安仁某翔商贸有限公司、西安协某湾物资有限公司、西安尚某思贸易有限公司的登记注册情况。

  16、谅解书证实:2019年2月26日岳某林收到李某用赔偿款70万元,岳某林对李某用表示谅解。

  17、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9年2月26日,涉嫌诈骗的犯罪嫌疑人李某用到该队投案;该队在侦办岳某林被诈骗案件过程中,发现岳某林、桑某姿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20年1月13日,经民警依法电话传唤后,被告人岳某林、桑某姿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18、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依法扣押岳某林凭证8本、扣押李某用现金3.5万元。

  19、光盘资料一张及光盘制作笔录证实:桑某姿尾号为0780的手机号通话记录详单及2018年5月11日、5月12日桑某姿多次与1873068****“小李”通话的事实。

  20、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实:被告人岳某林、桑某姿、李某用无前科劣迹。

  2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岳某林、桑某姿、李某用的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情况。

  22、被告人岳某林、桑某姿、李某用亦有供述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阳泉市XB贸易有限公司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涉税发票共计323份,合计金额32194296.79元,税额5266851.21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岳某林、桑某姿分别作为该公司的法人、股东,实施了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李某用伙同他人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涉税发票共计323份,合计金额32194296.79元,税额5266851.21元,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岳某林与被告人桑某姿共同为单位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之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用与“小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之行为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且退回违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被告人岳某林、桑某姿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单位阳泉市XB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岳某林、桑某姿、李某用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岳某林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岳某林为从犯及被告人李某用的辩护人所提李某用应只对部分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阳泉市XB贸易有限公司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10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交纳。)

  二、被告人岳某林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6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交纳。)

  三、被告人桑某姿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6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交纳。)

  四、被告人李某用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7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交纳。)

  五、被告人李某用犯罪所得3.5万元依法予以追缴,扣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份、凭证8本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周海云

  人民陪审员  商秀萍

  人民陪审员  武夏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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