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最高法民申8号 发文日期:2019-03-29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市MD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原珠海市MD打印耗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平沙镇升平大道东183号裕泰工业园内B1栋一层。 法定代表人: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强,北京HS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珠海TW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珠海保税区TRBJ杰数码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保税区第47号区域天然宝杰1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贺某梅,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珠海市HC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凤凰南路1032号3楼26号。 法定代表人:尚某丽。 再审申请人珠海市MD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墨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珠海TW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天威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市HC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墨的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珠海天威公司在针对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程序中所做陈述可证明木质素磺酸钠不属于带有亲水基团的木质素,被诉侵权产品并未侵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二)二审法院在另案(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78号裁定中,明确认定珠海天威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墨的公司构成专利侵权。(三)珠海天威公司多次拒收法律文书,一审法院批准其超期鉴定申请属程序瑕疵。珠海天威公司在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后,对该鉴定机构意见不予认可属于诉讼不诚信,再次提出鉴定请求也于法无据。珠海天威公司提出的多家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和鉴定专家出具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其认为本案不进行鉴定也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本案的结论是否与相关在先裁定内容相冲突,相关程序是否存在瑕疵。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首先,根据说明书第0025段记载的“分散剂可以选带有亲水基团的木质素或是木质素磺酸盐,可以举出带有亲水基团的木质素包括羟基化木质素,如酚基木质素,羟基木质素,羧基木质素等;可以举出的木质素磺酸盐包括木质素磺酸钠等。”二审判决认定木质素磺酸钠属于带有亲水基团的木质素,与说明书的上述记载不符。但是,即使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木质素磺酸钠不属于带有亲水基团的木质素,但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可以确定,“木质素磺酸盐”和“带有亲水基团的木质素”分别构成涉案专利的两个技术方案,并且“木质素磺酸盐”可以代替“亲水基团的木质素”,二者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的功能、作用没有实质性差异。因此,即使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木质素磺酸钠”与权利要求1中的“带有亲水基团的木质素”并不相同,但是作为“木质素磺酸盐”的一种,其仍然属于与“带有亲水基团的木质素”等同的技术特征。再审申请人有关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本案的结论是否与相关在先裁定内容相冲突,相关程序是否存在瑕疵 二审法院作出的(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78号民事裁定中,已认定“珠海天威公司提交的四份检测报告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致使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的技术特征无法查明,原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本案重审后,二审法院再行作出的本案二审判决并非基于珠海天威公司提交的上述四份检测报告,而是基于二审法院组织鉴定的鉴定结论。珠海天威公司提交的相关鉴定报告的结论和鉴定专家的意见并非本案的定案依据,再审申请人有关本案的结论与在先裁判的内容冲突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珠海天威公司在一审阶段中申请鉴定和对鉴定机构的结论发表意见,属于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再审申请人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珠海市MD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杜微科 审判员 吴蓉 审判员 李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金燕 书记员 焦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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