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贵州省工商登记信息和税务登记信息交换与共享办法》及有关制度的通知 黔国税发[2003]144号 2003-11-25 各市、州、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贵州省工商登记信息和税务登记信息交换与共享办法》及有关制度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局。 附件: 1、《贵州省工商登记信息和税务登记信息交换与共享办法》。 2、工商登记信息和税务登记信息交换与共享纸质材料传递制度。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贵州省工商登记信息和税务登记信息交换与共享办法 第一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登记信息和税务登记信息交换与共享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81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应加强协作配合,保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税务机关之间登记信息的顺畅交换和有效共享。 第三条 地方税务局。 县(区、市)级以下的工商所、税务所(分局)以及派出机构所需交换的信息由县级集中后进行交换。 第四条 登记信息交换的内容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向税务机关提供的信息 1.设立登记信息:营业执照注册号、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字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个体工商户业主)、住所(经营场所)、电话、企业类型、核准日期、登记机关名称。 2.变更登记信息:变更内容、变更日期。 3.注销登记信息:注销登记原因、注销登记日期。 4.吊销营业执照信息:吊销原因、吊销日期。 5.年检验照信息:通过年检验照的信息(含A级、B级)、未通过年检验照的信息。 (二)税务机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的信息 1.注销税务登记信息: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营业执照注册号、税务登记号、税务登记注销日期、税务登记注销机关。 2.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信息:依法应该办理税务登记而拒不办理税务登记的信息。 3.非正常户信息:纳税人名称、营业执照注册号、税务登记号、非正常户认定、解除时间。 4、检查清理过程中发现的未按照规定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的信息: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字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生产经营地址、开始营业时间、行业、经营范围。 5、立案查处的税务违法案件处罚信息: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字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生产经营地址、违反的税收法律法规条款、处罚结果。 除上述信息外,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需要交换的其他信息。 第五条 信息交换对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信息交换内容,将本级的有关信息分别向同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交换。 税务机关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的信息,在本级进行登记、备份后,应负责向下级税务机关传递。 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信息交换内容,将本级的有关信息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交换。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税务机关提供的信息,在本级进行登记、备份后,应负责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上报。 第六条 信息交换周期分为按季交换、及时交换和按次交换三类。 (一)按季交换的时间及内容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同级税务机关交换本季内新设立、变更、注销工商登记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信息。 税务机关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交换本季内注销税务登记、认定非正常户、清理发现的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信息、立案查处的税务违法案件处罚信息。 (二)即时交换的时间及内容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吊销营业执照决定,应当在决定生效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的信息交换给同级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依法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提请吊销营业执照的信息交换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三)按次交换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于每年年检验照工作结束后15日内,将年检验照信息通报给同级税务机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2003年底前,将所有工商登记户的名单(含历史数据)交换给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在2004年6月底前逐户进行核对,并将核对的情况和数据差异原因及处理结果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 第七条 信息交换方式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税务机关应通过计算机网络交换信息,暂不能通过网络交换信息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要采用软盘交换,同时打印纸质材料。数据电文、软盘数据与纸质材料内容不一致的,以纸质材料的内容为准。 鉴于目前我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税务机关的信息化建设程度不一致,暂统一采用软盘交换方式,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应将交换的信息,按照规定的表式,制作成软盘进行交换。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在接收软盘时,应对软盘病毒检查后,方可使用。 纸质材料的具体传递制度,由省工商局、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联合制定。 第八条 数据核对 在信息交换过程中,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要定期核对登记户数。并将核对的结果反馈给同级税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数据核对及反馈的具体内容、对象、方法、周期等,由市州地国税局、地税局商工商行政管理局拟订《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信息数据核对及反馈办法》,并分别报省工商局、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备案。 为减少数据核对的不一致,税务机关可委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纳税人申请办理注销营业执照时,查验《注销税务登记证明书》,要求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在申请注销营业执照前,依法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税务机关可印制《办理(变更)税务登记通知书》,委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新设立、变更登记时,通知纳税人按时到税务机关办理新办或变更税务登记。 第九条 组织协调工作 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工商局成立由主管领导和责任部门负责人参加的信息交换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加强全省信息交换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作配合: 组长:张雄(省国税局副局长) 副组长:王兴杰(省地税局总经济师) 丁琨(省工商局副局长) 成员:刘玉礼(省国税局征管处处长) 冯立重(省地税局征管处副处长) 焦伟建(省工商局注册指导处处长) 李芝麓(省国税局信息中心主任) 徐大方(省地税局信息中心副主任) 徐林(省工商局电子商务监管处处长) 领导小组设办公室(在省国税局征管处),负责协调日常工作。 办公室主任:刘玉礼、冯立重、焦伟建 工作人员:吴明秋、文蓉、刘志、宋玲、楚文海、方芬、车煜晖 办公室联系电话:0851-6906027(省国税局) 0851-5215585(省地税局)0851-6817814(省工商局)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也应成立信息交换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做好信息交换的组织、领导、协调工作,定期或不定期召集有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参加的联席会议,相互通报信息交换工作的执行情况,逐步规范、完善信息交换的各项制度、办法,提高数据交换、数据核对的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十条 各市州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联合制定本地区信息交换的具体办法,分别报省工商局、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备案。 第十一条 通过计算机进行信息交换的数据格式应与纸质材料的表式保持一致。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表式和省局增设的附表填制。各地根据实际需要交换的其他信息,由各地另外制定表式,不得改动总局、省局的表式。 第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互相交换信息,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对方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未按照规定交换有关信息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未按规定作好交换信息工作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本通知自2003年12月1日起执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税务机关要按本通知的要求落实好信息交换工作,本通知未尽的规定事项,按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执行。 附件二: 工商登记信息和税务登记信息交换与共享纸质材料传递制度 第一条 为确保工商登记信息和税务登记信息交换与共享的质量和效率,根据《贵州省工商登记信息和税务登记信息交换与共享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有关信息交换的纸质材料打印、传递、核对、存档,均适用本制度的规定。 第三条 纸质材料的传递内容 1、工商新设立登记信息表(附表1); 2、工商变更登记信息表(附表2); 3、工商注销(吊销)登记信息表(附表3); 4、工商登记信息核对表(附表4); 5、税务机关向工商机关提供信息情况表(未办理工商登记纳税人)(附表5); 6、工商年检验照信息表(附表6); 7、注销税务登记信息表(附表7); 8、非正常户认定税务信息表(附表8); 9、税务机关依法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信息表(附表9); 10、立案查处的税务违法案件处罚信息表(附表10); 1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信息传递单; 12、提请吊销营业执照通知书; 13、其他需要传递的纸质材料。 附表1、附表2、附表3、附表4、附表6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信息传递单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向税务机关传递,附表5、附表7、附表8、附表9、附表10和提请吊销营业执照通知书由税务机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传递。其他需要传递的纸质材料由市州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国税局、地税局协商确定。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应指定专人负责软盘及纸质材料的传递和接收工作,明确其工作职责,规范、完整记录软盘及纸质材料的内容、数量、传递日期、接收机关及签收人等事项。 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各级税务机关征管部门应将软盘及纸质材料送交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信息部门,并领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传递的软盘及纸质材料。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传递的纸质材料,统一使用A4打印纸打(复)印,并应做到项目完整、字迹清晰、章戳齐全。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应妥善保管传递和接收的软盘及纸质材料,分别归集、装订、存档,保存期暂定为三年。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上下级间的信息及材料的上报、下传办法,由省工商局、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分别规定。 第八条 本制度自2003年12月1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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