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个体集贸税收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国税发[2003]334号 2003-12-16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8年10月16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关于个体集贸税收征收管理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关于进一步明确个体工商户和集贸市场税收管理范围以及个体工商户和集贸市场经营者的纳税地点问题 (一)关于个体工商户和集贸市场税收管理范围问题 我市个体工商户和集贸市场税收管理范围仍按照市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体、集贸税收管理的通知》(京国税[1996]147号)中第一条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执行。 规定中所称个体工商户指在集贸市场外从事生产经营的各类个体工商户,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管理指针对上述个体工商户所进行的税收征收管理。上述个体工商户的纳税地点依照本通知的规定确定。 规定中所称集贸市场税收管理指针对在集贸市场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各类生产经营者(简称集贸市场内经营者)所进行的税收征收管理。上述集贸市场内经营者的纳税地点依照本通知的规定确定。 (二)关于个体工商户和集贸市场内经营者的纳税地点问题 1、关于个体工商户的纳税地点问题 (1)参加个体工商户银行网点申报纳税系统申报纳税的个体工商户其纳税地点问题按照《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商业银行关于共同实施个体工商户银行网点申报纳税工作的通知》(京国税发[2002]211号)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关于共同实施个体工商户银行网点申报纳税工作的通知》(京国税发[2002]204号)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2)未参加个体工商户银行网点申报纳税系统申报纳税的个体工商户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关于集贸市场内经营者的纳税地点问题 (1)凡在集贸市场内注册经营的各类企业单位(其企业经营地址即注册于集贸市场内且不属于分支机构性质)其纳税地点问题按照《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在集贸市场内注册经营的各类企业单位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京国税函[2003]281号)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2)凡在集贸市场内经营的企业分支机构的纳税地点问题按照市局《关于取消<集贸市场内企业设摊经营统一纳税证明单>的通知》(京国税征[2000]293号)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集贸市场内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征税地点问题的通知》(京国税函[2001]577号)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3)其它纳税人均按规定向集贸市场主管税务机关或集贸市场税收受托代征单位申报纳税。 二、关于进一步明确个体工商户、集贸市场税收征管工作中发票使用管理规定的问题 (一)关于个体工商户税收征管工作中发票的使用和管理 1、个体工商户所需用发票仍按照现行方式领购和使用。 2、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仍可按照现行方式领购和使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应依照以下原则切实加强对其领购和使用发票的管理: (1)严格审核、监控其领购和使用发票情况,坚持做到验旧售新。 (2)对从事工业、商业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月累计票面应税销售额达到3000元;从事加工、修理修配业的个体工商户月累计票面应税销售额达到1800元的,均应对其重新进行应纳税定额核定。对经核定应税销售额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款。 (二)关于集贸市场税收征管工作中零份发票的使用和管理 1、集贸市场主管税务机关内设立的发票窗口和集贸市场主管税务机关或集贸市场税收受托代征单位在集贸市场内设立的发票窗口负责填开集贸市场零份发票。 2、集贸市场零份发票的填开对象为: (1)在集贸市场内从事生产经营并向集贸市场主管税务机关或集贸市场税收受托代征单位按月或按次申报纳税的集贸市场内经营者; (2)在集贸市场外临时从事销售货物和应税劳务且不属于向国税部门正常领购发票范围的各类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3)在集贸市场外临时从事销售货物和应税劳务的各类事业单位、机构、机关团体、其他非企业性单位和经营者个人。 3、关于在申请填开集贸市场零份发票的同时随缴税款的问题 (1)在集贸市场内从事生产经营并向集贸市场主管税务机关或集贸市场税收受托代征单位按月申报纳税的集贸市场内经营者在申请填开集贸市场零份发票的同时是否随缴税款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是在主管税务机关能够对集贸市场内经营者月应纳税定额的核定与调整、集贸市场零份发票的填开使用管理等方面采取适当的办法比照对于个体工商户的管理方式实行有效监控管理的集贸市场内,集贸市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确定将上述集贸市场内经营者在申请填开集贸市场零份发票的同时应随缴的税款并入其月应纳税定额中一同征收,集贸市场内经营者在申请填开集贸市场零份发票时不再随缴税款。 对上述集贸市场内经营者应根据其集贸市场零份发票的实际填开情况在必要时对其月应纳税定额进行调整。 对于上述集贸市场内经营者中的未达增值税起征点户,当从事工业、商业经营的集贸市场内经营者月零份发票累计票面应税销售额达到3000元;从事加工、修理修配业的集贸市场内经营者月零份发票累计票面应税销售额达到1800元的,均应对其重新进行应纳税定额核定。对经核定应税销售额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款。 二是其他情形下,上述集贸市场内经营者均应在申请填开集贸市场零份发票时依据所填开的应税销售额及适宜的综合征收率缴纳税款。所缴纳的税款不得抵减上述集贸市场经营者采取定期定额方式按月申报缴纳的各项应纳税额。 (2)在集贸市场内从事生产经营并向集贸市场主管税务机关或集贸市场税收受托代征单位按次申报纳税的集贸市场内经营者、在集贸市场外临时从事销售货物和应税劳务且不属于向国税部门正常领购发票范围的各类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在集贸市场外临时从事销售货物和应税劳务的各类事业单位、机构、机关团体、其他非企业性单位和经营者个人均应在申请填开集贸市场零份发票时依据所填开的应税销售额及适宜的综合征收率缴纳税款。 (3)在申请填开集贸市场零份发票的同时应随缴的税款须由申请填开零份发票者自行缴纳,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借口转嫁给消费者。 (4)在申请填开集贸市场零份发票的同时随缴税款时,负责填开集贸市场零份发票的有关人员应将所填开集贸市场零份发票的票面含税销售额换算为不含税销售额并根据适宜的综合征收率计征税款,换算公式为: ①工业、加工业、修理修配业:不含税销售额=票面含税销售额/(1+6%); ②商业:不含税销售额=票面含税销售额/(1+4%)。 本通知自2003年12月1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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